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45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吳美月 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 黃吳美月 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固繼承黃吳美月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金融機構存款6萬9615元、投資3000元及車輛1輛,然前開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68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車輛亦於87年4月11日經註銷車籍,存款及投資金額合計僅7萬餘元,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且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98年5月間起至今扣款已逾繼承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已無繼承財產可供執行,黃吳美月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126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黃吳美月於84年3月6日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500萬元,因延滯繳息,合作金庫於88年2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乃簽署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惟因拒絕履行,合作金庫遂於93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86號支付命令確定,復於94年11月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於95年12月14日將不足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伊。被上訴人於簽立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時,皆已成年,對系爭債務未償餘額自應負清償之責,當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吳美月於84年3月6日邀 郭福文黃進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1500萬元。
㈡黃吳美月於84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於67年5月21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均為黃吳美月之繼承人,於黃吳美月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合作金庫於88年2月10日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上訴
人於90年3月2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合作金庫乃於93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8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合作金庫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68002號及94年度執字第13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㈣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債務未償餘款是否屬繼承債務?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是否另成立新債之關係?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查黃吳美月生前於84年3月6日邀同郭福文及被上訴人之父
黃進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500萬元而負債務,黃吳美月於84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吳美月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黃吳美月向合作金庫借款1500萬元所負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另成立新債之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對於黃吳美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吳美月之債務後,簽立連帶保證書,僅具有確定之效力,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係就黃吳美月於84年3月6日向合作金庫所借1500萬元之債務,變更借款條件,約定:「本金部分:本金13,138,722元,自95年3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9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71,490元。積欠利息597,702元及違約金2,102元合計599,804元,寬緩至90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0期平均攤還。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債權憑證所有條款仍為有效」等情(原審卷第22頁),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繼承其母債務,合作金庫已取得追償債務之權利,合作金庫不需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的契約,應該是被上訴人想要取得新的還款方式和期間,避免不動產被拍賣,才會簽立新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明:當時銀行說會降利息,比原來的條件要寬鬆,所以我們才簽的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之目的,係以原來黃吳美月所借1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攤還,另約定還款方式及期間,其繼承債務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刑式上雖係新立契約,惟究其實質不能認非履行繼承債務之方式,即被上訴人是項債務,係因繼承之故而生的性質,並無改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取。
㈡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97年1月2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黃吳美月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繼承黃吳美月之借款債務後,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384萬179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而黃吳美月所遺財產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金融機構存款6萬9615元、投資3000元及汽車1輛等,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61176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惟前開繼承之不動產業經原審以93年度執字第68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拍定金額603萬6000元,其中繳交執行費9萬8272元,另593萬7728元清償合作金庫債務乙節,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繼承之汽車1輛,係71年出廠,於黃吳美月
84年死亡時,車齡已13年,於87年4月11日因逾期檢驗遭主管機關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15日高監車字第0990011126號函暨所附之車籍及過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該車已逾車輛之通常使用年限,衡情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殘值;繼承之存款及投資金額合計僅7萬2615元,而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每月扣款7700餘元,迄今執行扣款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存款及投資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證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已無遺產可供執行,而被上訴人繼承黃吳美月之借款債務,仍餘三百餘萬元尚未清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此繼承債務,被上訴人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顯然有失公平。是黃吳美月已無遺產可供執行,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負擔黃吳美月系爭借款之未償餘款債務。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其繼承黃吳美月系爭借款之未償餘額債務,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聲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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