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7日│99年3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70號│99年度偵字第686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651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6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651號│9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0日│99年6月21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74號│99年度執字第3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