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三洋 相對人 李瑞栢 關係人 王淑惠
李元普 李季玲 李仁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瑞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三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淑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三洋之父即相對人李瑞栢因失智及行為障礙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瑞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三洋為相對人李瑞栢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王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呈臥床及插鼻胃管狀
態,經喚醒後對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力,意識不清(GCS:E1M1V1), 李員 (即相對人李瑞栢)無法以言語表達、無法以肢體或行為作有意義之表達,眼睛對疼痛無睜眼反應,無法依指令移動、對焦、或以眨眼作有意義之表達。李員對疼痛的刺激也無反應。㈡認知功能檢查: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總得分5分達末期障礙(Terminal)。李員記憶力嚴重障礙,無法以言語或行為表達所需,無法計算,無法判斷事務,對人時地無定向感。生活自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包括進食,盥洗、沐浴、穿衣、如廁等。李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移動,須臥床。二、精神狀態:李員意識障礙(GCS:E1M1V1),外觀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無法行動;無情感表達;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有極重度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極重度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李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進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李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極重度障礙。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李員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李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㈢社會性:無。結論:李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已達末期之認知功能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具極重度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個人衛生。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節,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天 羅聖民 字第09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瑞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三洋為相對人李瑞栢之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李瑞栢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之配偶王淑惠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李三洋適合擔任監護人,理由如下。理由:1.相對人民國101年由子女安排入住長青老人養護院至今,其生理狀態與認知能力退化十分嚴重,目前臥床且置留鼻胃管及尿管、氧氣機使用,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皆有困難,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2.社工員與相對人之長女聯繫,與其表明社工員身分及來意後,隨即掛上電話,再次去電,相對人之長女僅表示家裡的事情已經不想管,再次掛上電話。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表示,相對人之長女雖已出家成尼姑,但經常向他人借錢等,亦曾向聲請人借錢,現與家人關係疏遠。3.關係人相對人之三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爭執與關係表明不想介入,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義較不清楚,但受聲請人之請託願意擔任會同人。4.關係人相對人次子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期間,存摺及印鑑均由聲請人保管,懷疑聲請人將八十多萬之存款用盡,無法得知金錢去向,目前尚有一張40萬之定存由相對人次子保管。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擔心遺產分配不盡公平。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待能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互相監督財產使用。5.社工員經詢問長青老人養護院黃社工,相對人次子探視頻率,黃社工表示次子探視少,且曾未經其他家屬之同意將相對人接回家照顧,當時告知相對人次子,相對人需密集式之護理照顧,應考量家中是否有合適之空間及護理器材,但相對人次子執意接回家,隔天聲請人接獲通知,才讓相對人重新入住。社工員向相對人次子詢問此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擔心相對人存款被聲請人花完才將相對人接回,社工員表示應視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給予專業之護理式照顧。相對人次子則仍希望在家照顧聲請人,且生死有命本來即不可抗拒,認為不需要花費高額的住宿照顧費用。6.聲請人陳述,原父母有三塊田地,後變賣出其中一塊讓相對人次子買房,當時相對人口頭表示未來相對人次子將無法再分配財產,表示相對人次子擔心無法分配財產而不同意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期待弟妹能將分配之遺產作為支付相對人之住宿費及未來相對人之三子照顧費用。7.社工員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確實每週前往探視相對人,並定期給予相對人之三子生活費用,且有意將相對人接至台北養護所就近照顧。相對人之次子雖有意願照顧,社工員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及護理需求,仍須有專業人力協助,不宜在家自行照顧,且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次子較著重財產分配問題,鮮少提及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故建議法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2月2日106宜阿寶字第013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確實需接受密集式護理照顧,而長青養護院乃具有相關設備及專責人員之處所,且有社工人員為社會服務,則相對人次子李元普主張將相對人接回在家照顧,是否能符合相對人需求,尚非無疑,另相對人次子李元普於社工員訪視時陳明相對人目前財產等相關資料均由聲請人保管,擔心遺產分配不盡公平,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此,聲請人則陳明相對人之財產能作為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及未來相對人三子之照顧費用,是雙方就相對人財產使用問題意見尚有不一,惟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尚無聲請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事證,且參以聲請人目前均能定期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在養護機構照顧狀況尚稱妥適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李瑞栢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瑞栢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瑞栢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王淑惠為聲請人之配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瑞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三洋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瑞栢及由關係人王淑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三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瑞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三洋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淑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