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冠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撤銷受刑人甲○○假釋之處分(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授矯字第一○五○一○五四三四○號)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其餘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部分,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525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嗣於105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護字第65號執行保護管束,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電子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在案,嗣又因宜蘭地檢署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以105年
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函核覆照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在案。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認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刑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
104年7月29日止),業已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顯非「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不能適用以此身分為前提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7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對受刑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是受刑人縱有多次未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之事實,亦不得據此認定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因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緩不濟急。上開解釋作成於99年9月10日,並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檢討改進,主管機關迄未修正該條規定,則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時,自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查本件法務部以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函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已於105年9月21日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嗣聲明異議人到案後表示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檢察官諭知待聲明異議結果再行審酌應否繼續執行,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之執行,縱因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檢察官因前述原因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申言之,前揭決議意旨已對於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其各徒刑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及後案累犯認定之判斷闡釋綦詳,並非單在說明累犯認定之界線,至刑法第79條之1所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所由設,其目的僅在規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如何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標準,尚不得執此推論在核准開始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徒刑,因上開條文規定之結果而尚未執行完畢,或假釋之範圍因而包括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徒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年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執更字第364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其餘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525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嗣於105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護字第65號執行保護管束,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不得辦理出境、出海、戶籍遷移申請,亦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並應每日晚間9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到及簽到,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
4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對受刑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且於監控時段內之每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未經許可,不得外出,且應確實居住於指定之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在案,嗣又因宜蘭地檢署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函核覆照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
100年度執更字第364號、100年度執字第1525號、105年度執護字第65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又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105年
3月29日,而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刑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刑期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可徵本件受刑人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時,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徒刑業已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受刑人假釋之範圍自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竊盜部分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徒刑。準此,上開假釋之效力既不及於妨害性自主部分,自難認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為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尤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所定各款處遇方式之餘地,職是,檢察官在範圍僅及於上開竊盜部分而不及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假釋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對受刑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且於監控時段內之每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未經許可,不得外出,並應確實居住於指定之宜蘭縣○○鄉○○○路○○號處所等舉,於法已非有據,嗣因宜蘭地檢署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11條第6款有關受監控人應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等規定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據此理由以105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4340號函所為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違。從而,本件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六、至受刑人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8日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併此聲明異議。惟查,本件受刑人業已依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17分到案執行,且當場請求檢察官視本件聲明異議結果再為執行,並經檢察官諭知待本件聲明異議結果再行審酌應否繼續執行,而當庭諭令受刑人請回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雖令受刑人依期到案執行,然最終結果檢察官已同意受刑人之請求視本件聲明異議結果再為執行,並未據之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指摘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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