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生
車禍事故,於警察調查時又態度惡劣,拒絕酒測,逃避執法
,顯見毫無悔悟之心,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