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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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林敏百上列證人因被告郭文玉涉嫌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百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敏百因被告郭文玉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到場,傳票經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林敏百籍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且並未在監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15號被告郭文玉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9年12月8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新台幣2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