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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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尚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尚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象王」、「魔法球」、「賽馬(雙人座)」各壹臺(IC板合計陸塊)及遊戲代幣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尚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自100年
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該條處罰意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被告未經許可而營業,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且被告前已有相同前案,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0號簡易判決在案,猶不知悔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
4台,時間僅4至5日,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象王」、「魔法球」、「賽馬(雙人座)」各1臺(IC板合計6塊)及遊戲代幣46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告邵尚琨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尚琨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富萊爾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大舞台」1臺、「超級金象王」1臺、「魔法球」1臺、「賽馬(雙人座)」1臺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 林嘉皇 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100年7月28日0時5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4臺、電子IC板6片及代幣46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尚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尚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電子IC板6片及代幣46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仁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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