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蔣貴中 相對人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及100年6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日先行請假,分別掛電至相對人公司各職長到副董共4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庭上 歐副董 串聯下屬說詞,院方何以單面信得?陳經理庭上反覆說詞顯然矛盾,有庭上錄音為證。
(二)相對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賴姓數度胡言提出抗告人與肇事人爭鬥情事,實際情形有全程錄音、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證明事前已先防備,而是受迫傷害。
(三)抗告人受害後為防止傷口不易癒合及醫師指示,於劇烈工作環境下,抗告人有理由先請假15天至20天後再回公司。
又內場室溫35度上下,備料及運行工作動態之大,大樓上下處事必然流汗,且長時間挪移重物,影響傷口癒合,請院方認清。
(四)抗告人受害第4日,曾寄掛號信至公司先行請假,事後亦陸續寄出多封,歐副董亦承認水湳郵局有證明文1張,有何理由在院方不提出,卻草率聽信相對人公司歐敏輝謊言沒有收到?
(五)抗告人在職場受其他職員侵害,相對人公司不察於1星期後將抗告人免職,卻以謊言提出曾聯繫抗告人上班,並以抗告人不予理會為由,認為抗告人曠職3日而予免職,相對人公司顯然違法、有失道義,院方判決即有違失。
二、經查:
(一)100年5月10日裁定部分: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故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及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等意旨)。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意旨,係於抗告人表明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開啟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原審法院乃依法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之第二審上訴書狀,該項裁定即屬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100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甚明。詎抗告人猶表明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參見卷附100年8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乃對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100年6月17日裁定部分: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固表明對原審法院100年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亦參見前揭100年8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該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100年5月10日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意旨遵期繳費,遂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為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故抗告人既表明對100年6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自應表明其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之「前」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為證,始為適法。詎抗告人僅提出其於100年7月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單據2紙,而前揭抗告理由復無隻字提及100年6月17日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7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後」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原審法院100年6月17日裁定之時點而言,仍屬逾期未繳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