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3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併辦意旨:李柏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見「小兵立大功」廣告專刊上刊登銀行信貸之廣告,遂與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其明知該人向其索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該郵局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依該人之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營新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拿至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之空軍一號託運行,寄至高雄市鳳皇站託運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11日佯以網路購物程序有誤造成分期付款為由致電 曹毅平 ,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曹毅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另致電 陳惠婷 ,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陳惠婷亦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8時30分許、7時28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竹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曹毅平及陳惠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李柏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依報紙之廣告聯絡,經對方告知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辦理貸款之用,伊主觀上沒有幫助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曹毅平於10
1年4月11日下午5時及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接獲以「雅虎拍賣之賣家」、「郵局人員」之名義之人來電,向其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時發生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進行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以自動櫃員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惠婷於同日下午6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打電話,向其佯稱其上網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9分,前往苗栗縣○○鎮○○街○○號竹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曹毅平、陳惠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新營分局警卷第5、6頁、桃園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曹毅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第101年5月29日營字第1012900492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營分局警卷第7、15至18頁),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1.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不法分子或以收購之方式,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若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自應有所認識;帳戶申設人若以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為由交付,或以應徵工作等為由,但不知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營業項目、工作項目為何、且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或僅知綽號之人,僅因自己帳戶內並無款項或甚少款項,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縱使被騙,帳戶資料被利用,亦認無所損失,則其容認自己申設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存簿內無多少存款,才會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該名男子,且知悉交付存款簿、印章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攸關個人之信用資料,若同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歹徒利用為犯案詐欺工具等語(桃園分局警卷第6頁),益證被告確有容認自己申設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48歲之齡,依其年齡與已在
社會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識淺之人,其委請他人代辦貸款之申請而將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竟對於對方之姓名、年籍、又有何背景足以代為辦理貸款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且被告自承擔任臨時工,其郵局帳戶內已無多少款項,足認被告並無資力,既無法提供擔保,亦無提出償債計劃予對方,則又如何能辦理貸款,任憑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如此被告又如何能確保可以取回所交付上開之物,並且獲得希望貸款之金額呢?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不僅顯有違於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及證件之常情。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曹毅平、陳惠婷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曹毅平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2人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為5萬9978元,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被告前無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