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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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又騎乘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闖紅燈(崇德路往進化北路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29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處罰鍰3,600元,共記駕駛人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前收獲臺中市監理站⑴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⑵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惟查第一件承辦員警並未當場明示受處分人何違規,並同時並未收受交通罰單,單憑警員貴片面指敘,尚有疑義。次查第二件(應為第一件之誤),有否真有闖紅燈,異議人確實不知情,而員警指敘歷歷、受處分人為確保員警執勤時安全生命之虞,不得已簽下罰單之姓名,有否為證,尚待鈞院詳查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分別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闖紅燈(崇德路往進化北路直行)」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未收受交通罰單,惟依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GF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該等通知單上所填記違規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劉建漢」簽名,亦與受處分人於異議狀當事人欄、具狀人及異議狀寄送信封寄件人所簽「劉建漢」筆劃之轉折、捺撇及筆觸相同,足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劉建漢」簽名,確為受處分人所親簽,被告辯稱未收受交通罰單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理解交通違規行為。而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載明:「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載明:「闖紅燈(崇德路往進化北路直行)」,該等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劉建漢」簽名,確為受處分人所書寫,已如前述。是設若受處分人未有通知單上違規事實,理應拒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豈有無故簽名而陷己受罰之理,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有本件違規,不足採信。況依違規查詢報表所示,受處分人記錄有案之違規次數高達58次,益見受處分人確屬經常違反交通規則之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900元、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