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 張譯名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網路廣告知悉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之經驗,經幾次洽談後,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街9、11號四樓之住宅裝修工程,總價金3,056,000元,工期85天,應於100年1月20日完工。詎料,被告嚴重拖延工期、施工現場髒亂、施工品質差、毫無控管能力、缺乏專業能力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且原告自100年1月31日透過電子郵件、電話等,多次要求被告追趕工期,然被告並未置理,仍然任意停止施工,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總價金達65%工程款時,由於被告依舊服務態度不佳、配合度差、不積極趕工,無視合約內容,最終未依合約所定期日施作完工,致使原告不得不於100年4月29日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如再遲延施作即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仍不表示繼續施作之意,原告不得已,遂於100年5月1日請第三人入場另為施作完成。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如下:(1)冷氣出風口材料費,共1,800元。(2)二間地板南方松54,000元(一間27,000元)、南方松護木油塗裝25,000元。合計房屋受損及器具損壞共80,800元。
二、其次,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共遲延98日,再扣除24日,共遲延74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逾期未完工,逾期每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則總價3,056,000元之千分之三為9,168元,遲延74日,共計罰款678,432元。
三、又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3點規定:「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他方均得催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另因被告違約未繼續施作已如前述,致使原告不得不請第三人繼續裝修工程,而系爭裝修工程額外支出之工程款,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一併主張,並暫保留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3D圖說、工程圖說、催趕工程進度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房屋受損及器具損壞照片、修補單據、估價單、請款單、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232元(計算式:80,800+678,432=759,232),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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