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聲請人 黃能傑 相對人 黃泰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6月21日│300,000元│99年9月15日│CH642565││├──┼───────────┼────────┼───────────┼────────┼──┤│002│99年6月21日│300,000元│99年10月15日│CH642566││├──┼───────────┼────────┼───────────┼────────┼──┤│003│99年6月21日│300,000元│99年11月15日│CH642567││├──┼───────────┼────────┼───────────┼────────┼──┤│004│99年6月21日│300,000元│99年12月15日│CH642568││├──┼───────────┼────────┼───────────┼────────┼──┤│005│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1月15日│CH642569││├──┼───────────┼────────┼───────────┼────────┼──┤│006│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2月15日│CH642570││├──┼───────────┼────────┼───────────┼────────┼──┤│007│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3月15日│CH642571││├──┼───────────┼────────┼───────────┼────────┼──┤│008│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4月15日│CH642572││├──┼───────────┼────────┼───────────┼────────┼──┤│009│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5月15日│CH642573││├──┼───────────┼────────┼───────────┼────────┼──┤│010│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6月15日│CH642574││├──┼───────────┼────────┼───────────┼────────┼──┤│011│99年6月21日│300,000元│100年7月15日│CH675234││└──┴───────────┴────────┴───────────┴────────┴──┘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