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二第4至7行「為警於105年5月3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交岔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交岔口緝獲,邱清奇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90公克,驗餘淨重0.7587公克)交付予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清奇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毒品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3月3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2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包裝袋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毒品並非不可分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邱清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三)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七)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5月3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交岔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清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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