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敏與告訴人 周廣俊 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區○○街○○○巷○號1樓,並因此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被告明知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未同意交由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上開處所床頭櫃之抽屜內竊取告訴人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將該卡片進行開卡作業後,隨即分別於102年4月3日、4月8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松青超市○○○市○○區○○街○○○號御晶珠寶銀樓,佯稱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以其英文姓名「Jennifer」刷用上開信用卡消費2筆,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1,178元,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意思,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嘉敏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嘉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廣俊於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刷卡簽單影本、松青超市豐年店刷卡單正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6日保險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
6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簽帳單上雖有伊的英文名字「Jennifer」之簽名,但不是伊的字跡,伊沒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也沒有盜刷該信用卡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上揭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2年4月3日、4月8日分
別以「Jennifer」名義刷卡178元、31,000元一節,有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紙、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松青超市豐年店刷卡單正本1紙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6-
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45頁),又被告之英文名字為「Jennifer」,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33頁),雖被告之英文名字與上揭盜刷名義相同,然一般人以「Jennifer」為英文名者並不罕見,且查無證據證明上揭交易簽單上「Jennifer」之字跡與被告英文簽名相符,本不得僅以該刷卡名義與被告英文名稱相同,推論上揭交易確為被告所盜刷消費者。且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寄送至申請人指定地址後,申請人需撥打電話至發卡銀行,並輸入申請人之出生日期,始能開卡使用信用卡,此為一般生活常識,然告訴人之上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竊時,尚未開卡,欲用以盜刷,必先知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惟被告不知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頁),已難認被告有能力自行開卡,加以上揭信用卡於102年4月間之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此有富邦銀行103年7月1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地址為告訴人先前居住地址,被告未曾居住過,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無法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則若被告確有盜取告訴人信用卡,並自行開卡後盜刷,其為掩飾犯行,自會變更帳寄地址,以確保告訴人不會收到帳單而查知其犯行,然被告卻無畏被告收到帳單,而自行開卡並盜刷上揭信用卡,亦與常情不符,故難僅以上揭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接到富邦銀行通知說刷了
3萬多元,當時伊才知道被告刷伊的信用卡,那時富邦銀行說有提供銀樓的監視器,伊開車到銀樓要看錄影帶,被告把伊拉住說就是她刷的;伊問被告身上有幾張卡,後來她交出日盛和富邦銀行的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也被被告拿去用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在接受面試到一半,富邦銀行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消費一筆31,000元金額,伊問何時,他說剛剛,伊說不可能,伊現在在和人談話,後來伊去接被告下班,伊說伊信用卡被盜刷,被告還說怎麼有人這麼過份,伊說富邦會調銀樓監視畫面給伊看,後來伊和被告一起去看時,她突然對伊說不用看了就是她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27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於前往富邦銀行抑或銀樓觀看監視畫面時對之坦承犯行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且依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曾交出1張日盛銀行信用卡及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且均遭被告盜刷,此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富邦銀行跟伊說信用卡被盜刷後,通知伊去協商,伊才知道日盛銀行的卡也被盜刷等語不符(10
4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11頁反面),況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2年4月8日遭盜刷時,被告旋簽立切結書,並承諾分期支付,然卻一期都未曾支付,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若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應已知悉被告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且事後無意願支付款項之行為,然告訴人卻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780卷第1頁),已與常情不符;另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曾向其坦承盜刷並簽立切結書,然卻無法提出切結書以實其說,則告訴人上揭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復無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且查,告訴人於102年6月間曾應被告之要求,將其以自己
名義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提供被告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3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則被告既已持有告訴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實無再迂迴竊取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盜刷之必要。至告訴人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日盛銀行信用卡亦係遭被告盜刷,而非其提供被告使用云云,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02年4月8日知悉富邦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被告同時交出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則告訴人若未提供該日盛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對於日盛銀行信用卡亦同遭被告盜刷一節,自應向日盛銀行主張遭盜刷,而免除其繳納遭盜刷消費金額之責,且於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時,一併主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均遭被告盜刷之情,然告訴人於102年6月、7月、9月、10月此有日盛銀行補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4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72、73、75、76頁),另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對被告盜刷日盛銀行信用卡犯行隻字未提,甚且於偵查中均指述日盛銀行信用卡係其提供被告使用,只是被告未按期繳納刷卡費用等語,堪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日盛銀行信用卡亦係遭被告盜刷,未曾提供被告使用云云,非屬實在,而難採信,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6日保費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各1份(104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第54、56-57、38頁),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工作情況與事實不符,然被告縱有上揭所述不實之情,此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盜刷之犯行無關連,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盜刷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