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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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95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87年11月至91年間涉嫌銷售貨物短開統一發票、未依法取得憑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被上訴人補徵所漏稅額新臺幣(下同)6,267,675元,及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8,801,597元,暨依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8,924,501元,及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6,226,557元,合計罰鍰處分金額為43,952,65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又於99年3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上訴人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100年3月4日公布)公布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以:(一)依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是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8年11月10日起算,尚非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公布日,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至98年12月9日(星期三)已屆滿。
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二)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司法院解釋並非同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另司法院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又罰鍰處分書為法院審理標的,財政部函釋亦非證物,而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文書均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並無漏未審酌之問題。故上訴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與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各合作店依自認「買賣關係」溢繳之營業稅,應另案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與本件再審事由無涉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既係維持被上訴人依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及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漏稅罰擇一從重所處之漏稅罰,而該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規定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宣告違憲,則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未基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徵收營業稅,亦未具體查明上訴人該當之過失責任,即逕處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已認上訴人係非基於營業稅法之法定義務而繳交6,267,675元之事實,故此為法院、被上訴人已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必再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亦無庸再提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暨為原審判決有訴訟標的脫漏,求為補充判決之聲明,惟全無理由之記載(其上訴狀「訴之理由」六係記載:「關於訴訟標的脫漏,請求補充判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等語,然本件係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而就原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係起訴逾期,另本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則與各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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