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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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418號上訴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秀美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4,222,167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40,284,263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漏報大陸地區技術服務收入(下稱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19,676,324元,分別核定全年所得額101,356,260元及虧損扣除額0元,除補徵稅額18,179,46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51,767元處以1倍之罰鍰3,751,76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72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虧損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漏報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係因大陸外匯管制,致不能匯出技術服務費,無法取得大陸完稅證明,乃先暫予揭露,擬予大陸核准後再予列帳,故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所定「因特殊情形」,亦符財政部68年4月12日台財稅第322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函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以中國大陸稅務局97年11月18日核發之「稅收電子轉帳專用完稅證」日為準,始認屬權責發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19,676,324元於96年度已權責發生,上訴人並已列於帳載營業收入金額中,且本件亦無系爭收入額度需經當地政府核准,或因申請核准外匯頗費時日等無法確定之情形,上訴人僅以取得完稅證明須經大陸地區稅務機關核發,即認為有財政部68年函釋規範事項,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19,676,324元於96年度已權責發生,自應列為當年度收入計算所得額。上訴人簽證會計師雖於簽證報告書揭明系爭技術服務收入因尚未取得大陸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而自行調減,但系爭收入業於96年度權責發生,該性質係屬法令明定,應予申報。又依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之規定文義,與但書之「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比較,可知所稱「因特殊情形」係指公司取得之收入收益可能無法合理確定者而言,如能確知該收入,即不適用本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係屬可確定之收入,故仍應依本條前段規定列帳。另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同一年度之納稅憑證者,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規定辦理,上訴人於申報時自行調整系爭應認列之技術服務費收入,顯有未合。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68年函釋,其案例事實為針對國外佣金一方係外匯管制國家,其匯出額度亦須經核准,故以當地政府核准日為權責發生日,然上訴人之系爭技術服務費經權責發生並已確知,亦無匯出額度須經當地政府核准情形,故尚不能以該函釋援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是以,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7條所規定。經查,上訴人依與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福滿生公司)於96年1月2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已於96年度完成提供勞務並帳列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19,676,324元,故依權責發生制之規定及原理,系爭技術服務費屬於上訴人於96年度已確定發生之收入,自應列入其當年度營業收入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系爭技術服務費收入19,676,324元,經扣除應追認之相關成本費用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據以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係提供技術服務予福滿生公司而收取系爭技術服務費,並已列於帳載營業收入金額中,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技術服務費性質應帳列銷貨成本之減項,非屬收入性質云云,顯與卷內證物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