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日22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資源回收場前,利用甲○○將所收集之回收物徒步拿進該處資源回收場內,而疏未注意之機會,乃以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資源回收場前之銀色12段變速腳踏車1台(車身號碼:BO0000000號),惟甫一得手後而欲離去之際,隨即為甲○○發覺而向前攔阻,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該台腳踏車,詎丙○○為迫使甲○○放手讓其牽車離去,竟又取出上開尖嘴鉗1支,並向甲○○脅迫稱:
再過來就要刺下去等語(所涉強制罪部分,未經起訴),惟甲○○並未因此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奮力將該台腳踏車強拉取回,此間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查詢車主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丙○○先前雖一再辯稱:伊那時喝醉了,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沒有拿被害人的腳踏車,也不知道為何被警察抓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結證稱:「(法官問:抓到被告時,被告有無說什麼?)他有拒捕的行為,警方要上戒具制服時,他有擺動肢體、揮肘,問我們為何要抓他。我們有告知被告說被害人追呼他為竊盜犯嫌,最後我們依法加以逮捕。」、「(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喝酒?)有。他會選擇性回答我們的問題,我們問到案情他都會閃避,但是問他要不要喝水、吃飯等,他就會清楚表達意願。」、「(法官問:被告當時在現場就本案有無做何答辯?)他說他沒有牽車,問我們為何要抓他,我們跟他說被害人指認,被告說被害人是亂說的。但他說詞反覆,講完之後又說他只是摸腳踏車,他說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之情事,然意識狀態並非完全模糊,其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信。準此,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尖嘴鉗1支,其頂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部位,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身體傷害,應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皆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係攜帶尖嘴鉗1支至現場行竊之事實,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之處,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飲酒後公然竊取他人暫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此間經被害人查覺後,又當場與之發生拉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原一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腳踏車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