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楊欽照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院以99年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始得於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9年司催字第25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99年8月1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為99年11月12日,聲請人本應於99年11月
12日後始得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於99年8月12日即聲請除權判決,但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2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楊欽照│彰化商業銀行 竹東 │99年5月1日│200,000元│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