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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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第137號),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貳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固係向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亦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實係藉由電話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繼而使得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不特定」被害人在不知不覺情形下,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自客觀言之,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亦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之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經披露者,僅被害人而已,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因此,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之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何況,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之詐騙事件而言,若干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其次,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既稱:「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此類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無妨,本院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之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之問題。本院既認本案詐騙集團所反覆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則其自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問題(按:連續犯實乃以行為複數為其前提),亦不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2、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3、刑法上所謂之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判例參照)。幫助行為,只要有促成或便利正犯犯罪之實行,則其方法究為直接或間接,並非所問。被告以幫助之故意,實施幫助之行為,為直接幫助,有利於正犯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無訛(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決議參照)。
三、適用新法
1、法律規定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皆在96年6月間,並非在95年7月
1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四、罰金問題
1、法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皆由1千元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
1千元。
五、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6年6月間。其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六、沒收問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綽號「鹹蛋」之 劉邦立 (丙○○男友 曹凱 之朋友),丙○○知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將其將涉有刑責,為於遭警查獲後卸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而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11分、4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手續,然上開掛失手續並未凍結該帳戶之交易,他人仍可匯款進入該帳戶,嗣劉邦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遭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同年月15日晚上6時57分許,自稱「高先生」撥打電話予甲○○,對其詐稱須辦理特約帳號解除手續,否則每個月會從其帳戶內扣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自己存款領出後,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台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現金轉存方式,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進入 李承諺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現金存入30000元、30000元、29000元、9000元、1000元共計99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甲○○匯款後,回撥電話時,發現電話已停止使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金融機構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16分許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丙○○上開掛失存摺、提款卡動作,導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丙○○前所交付之提款卡立即提領詐騙所得,該集團成員心有不甘,雖知上開帳戶可能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是委請丙○○於同年月20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存摺、提款卡補發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然該銀行承辦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3679號案件中辯稱:伊在96年6月11日夜間,與友人及其他第一次認識之朋友十幾人,先至「凱悅」KTV飲酒唱歌,後又至愛三路廟口吃東西,在廟口逛街吃飯時,發覺隨身所背之皮包拉鍊被打開,皮包內置放之存摺、提款卡(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章、身分證及現金3000元均失竊,但伊不能確認是在廟口逛街時遭竊,或是在凱悅KTV內飲酒唱歌時遺失或遭竊,因為伊在KTV內有飲酒,有點酒醉,且在場十餘人中,有些雖是朋友,有些則是伊朋友之友人,伊並不認識,故不能確認是遺失或遭竊,亦不能確認是在廟口或KTV內失竊。且伊雖另有其他家金融機構帳戶,但均未使用,只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所以隨身只攜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且伊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或任何物件上,應無人會知悉;另伊於同日發現失竊後,即刻向中國信託電話掛失,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伊有銀行出具之掛失證明可證。伊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帳戶內仍有五百多元,而伊是於同年月20日至醫院作產檢時,順便至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因伊身分證同時失竊,所以伊只攜帶駕駛執照欲辦理補發,當時銀行人員告以不能以駕照辦理,但有代為查詢伊帳戶情形,發覺伊帳戶內有99000多元時,伊還表示不可能,伊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亦未將帳戶出售或提供給任何人云云。於本案中則辯稱:伊是在愛三路基隆麥當勞買東西時遺失中國信託存摺與提款卡,伊做計程車回去伊戶籍地,到家時大約96年6月12日凌晨1、2點,一個小時時候伊就打電話到中國信託掛失,伊跟朋友坐計程車,因為朋友住安瀾橋附近,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發現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全部不見,伊想存摺、提款卡去銀行報案就可以,身分證部份則去安瀾橋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承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曹凱、劉邦立、 黃菁菁 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邦立所使用其母黃菁菁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丙○○身分證補換領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銀出具給被告之存摺、VISA金融卡掛失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319號函及96年8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第96506441號函暨隨函所附掛失、補發電腦紀錄各1份、甲○○匯款紀錄6張附卷可稽。衡情,被告若果於基隆市○○路一帶即發現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遺失,應於第一時間即至最近之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並立即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然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顯示,9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除於8時30分許有於基隆市○○路廟口一帶發話外,同日晚上9時許起即離開該處,晚上10時許即返回基隆市○○路一帶,其後均未曾於基隆市○○路廟口一帶發話,亦未返回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戶籍地,然其竟於96年6月11日晚上23時54分許始前往基隆市安瀾橋派出所報案,報案前、後均與劉邦立所使用之0000000000有通話紀錄,並遲至翌日(12日)凌晨4時11分掛失前述帳號VISA金融卡,同日4時15分掛失存摺,掛失前後於同日凌晨亦與劉邦立有通話紀錄,另被告關於發現身分證及存摺、金融卡失竊之地點於本案及前案供述均不一致,且於其報案遺失身分證後,未曾申請補發新身分證,於本署開庭時仍持其原身分證應訊;從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劉邦立與被告及曹凱均認識,曹凱於同年月13日與朋友通話時並曾提到「人家叫我們去領錢,結果報警抓我們」等語;被告於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後,縱有掛失之動作,但其應知掛失並無凍結帳戶交易之效果,他人仍可匯款進入帳戶,且帳戶所有人亦可親自臨櫃領款,故詐騙集團仍可使用該帳戶騙使他人匯款入內,是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即已成立並既遂,況被告復有親自臨櫃領款之舉,益證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綜上各情,認本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