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甲○○係納稅義務人藏經閣創意資訊服務公司(下稱藏經閣
公司)之負責人,各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民國89年9月、89年11月、90年1月、90年3月、90年7月、90年9月、90年11月間某日,各持附表一公司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3、7、2、1、1、3、3張,作為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扣抵如附表一「銷售額」欄所示之營業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⒉甲○○明知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實際營業交易,為冒退藏經閣
公司之營業稅款,竟連續於89年10月、90年2月、90年4月、90年6月、90年8月間某日,以申報不實發票為詐術,為起訴書所載之退稅行為,而分別於89年12月獲退稅新台幣(下同)44,789元、90年4月獲退稅10,473元、90年6月獲退稅32,496元、90年8月獲退稅47,407元(其中28220抵欠稅)、90年10月獲退稅37,084元。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退稅主檔查詢
選擇畫面資料、退稅主檔異動畫面資料、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資料各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紙、統一發票影本28紙、收據37紙。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
四、按被告係藏經閣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款(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藏經閣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藏經閣公司自89年8月至90年10月間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申報行為,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藏經閣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以不實之發票詐領退稅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各從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7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該7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記載,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被告詐欺金額,容有誤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藏經閣公司)、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資料、退稅主檔異動畫面資料、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偵㈠卷第95至98、412至424頁),茲分別更正為如判決附表一、二、事實及理由欄㈠⒉之記載,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藏經閣公司負責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藏經閣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並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又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附表三編號7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1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2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3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4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5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6│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6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7│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號7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不實開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發票予他│││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公司部分│││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詐領退稅│││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款部分│││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進項來源│張數│發票時間│銷售額│營業稅額│申報時間│├──┼──────┼──┼───────┼─────┼─────┼─────┤│1│喆元股份有限│3│89年8月間│6,590,008│329,501│89年9月間│││公司││││││├──┼──────┼──┼───────┼─────┼─────┼─────┤│2│同上│7│89年9至10月間│12,466,150│623,308│89年11月間│├──┼──────┼──┼───────┼─────┼─────┼─────┤│3│東維成科技股│2│89年11月間│3,804,000│190,200│90年1月間│││份有限公司││││││├──┼──────┼──┼───────┼─────┼─────┼─────┤│4│同上│1│90年2月間│4,677,750│233,888│90年3月間│├──┼──────┼──┼───────┼─────┼─────┼─────┤│5│喆元股份有限│1│90年6月間│1,478,700│73,935│90年7月間│││公司││││││├──┼──────┼──┼───────┼─────┼─────┼─────┤│6│同上│1│90年8月間│1,238,400│61,920│90年9月間││├──────┼──┼───────┼─────┼─────┤│││東維成科技股│2│90年8月間│1,587,250│79,363││││份有限公司││││││├──┼──────┼──┼───────┼─────┼─────┼─────┤│7│同上│3│90年10月間│3,850,050│192,503│90年11月間│├──┼──────┼──┼───────┼─────┼─────┼─────┤│小計││20││35,692,308│1,784,618││└──┴──────┴──┴───────┴─────┴─────┴─────┘附表二:
┌──┬──────┬────┬──────┬─────┬──┐│編號│銷項去路│發票時間│申報銷售額│扣抵稅額│張數│├──┼──────┼────┼──────┼─────┼──┤│1│新海股份有限│89年8月│13,611,000│680,550│3│││公司│至90年10││││├──┼──────┤月間├──────┼─────┼──┤│2│東維成科技股││15,271,200│763,560│8│││份有限公司│││││├──┼──────┤├──────┼─────┼──┤│3│喆元股份有限││6,126,200│306,310│7│││公司│││││├──┼──────┤├──────┼─────┼──┤│4│普泉有限公司││3,147,350│157,368│3│├──┼──────┤├──────┼─────┼──┤│5│其他││5,423,679│261,776│82│├──┼──────┴────┼──────┼─────┼──┤││合計│43,579,429│2,169,564│103│└──┴───────────┴──────┴─────┴──┘附表三:
┌─┬──────┬─────────────┬─────────────┬───────┬────┐│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號││││││├─┼──────┼─────────────┼─────────────┼───────┼────┤│1│【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2│【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舊法有利│││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條→現行刑法│2分之1。││││││刪除該規定│││││├─┼──────┼─────────────┼─────────────┼───────┼────┤│3│【牽連犯】修│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舊法有利│││正前刑法第55│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條→現行刑法│一重處斷。││││││刪除該規定│││││├─┼──────┼─────────────┼─────────────┼───────┼────┤│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5│【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併予加重。│。│├─┼──────┼─────────────┼─────────────┼───────┼────┤│6│【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刪除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7│【宣告多數有│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新法對於有期徒│舊法有利│││期徒刑之定應│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執行刑】刑法│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刑之上限予以提││││第51條第5款│20年。│年。│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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