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以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89年10月5日確定;復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0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90年1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於緝獲後,於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詎甲○○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於95年8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下稱本案輕型機車)經臺北縣樹林中華路187巷5號之丙○○住處之公寓大樓外,見該公寓大樓一樓之同棟住宅入口公共大門未關,而位在該公寓大樓頂樓加蓋(註:即五樓)之丙○○住處(下稱丙○○五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中華路187巷4號之住處」)之陽台女兒牆未裝設鐵窗、大門水泥門柱與陽台女兒牆間亦未設有柵欄,容易自旁侵入,竟基於踰越他人住宅門扇或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公寓大樓內,並自丙○○五樓住處大門水泥門柱與陽台女兒牆間,以從門柱邊跨越該門柱及緊鄰之女兒牆之侵入方式,先進入該住處陽台,再進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將竊得丙○○所有之內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工作證各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新臺幣現金1,800元等物放置於一包包內,而竊取該等物品既遂。
三、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19分許時,丙○○返抵其該五樓住處,發現該住處五樓大門未關,隨即入內查看,而自客廳發現甲○○正跪作在角落房間內,翻箱找尋財物,丙○○因心生恐懼即欲離開其住處,惟於退去之際,因不慎處碰傢俱發出響聲,而為甲○○所發覺,甲○○隨即喊「誰」後,丙○○即大喊「小偷」並轉身逃至門外,而甲○○聽聞丙○○呼喊,即作勢跑向丙○○方向並喊「你再喊、你再喊」,丙○○見狀即將大門關上欲阻擋甲○○,隨即逃至該公寓大廈樓下,而甲○○於丙○○逃逸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丟棄在屋內門邊,隨即往樓下逃逸並於出該棟公寓後往其騎乘之本案輕型機車方向逃逸,而為已經逃至該公寓外之丙○○目擊其逃出,並將其逃逸之身影指予在該公寓大樓四樓聞聲而趕至樓下之 伊子 乙○○知悉,乙○○即追逐逃逸之甲○○,致使甲○○無法騎乘本案輕型機車機車逃逸,惟因乙○○不慎跌倒,甲○○遂於逃逸至另條巷子後,不見蹤影。嗣經警自本案輕型機車之安全帽採得之指紋與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建檔之指紋為比對,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丙○○、乙○○於審理中之證言、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39230號鑑驗書(自本案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採集之指紋之比對鑑定結果)、㈣損失財物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37132號函函復本院之該局依本院函示命員警至丙○○住處繪製之住宅之現場平面圖(下稱丙○○五樓住處平面圖)、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37132號函函復本院之本案案發後由該局員警至丙○○住處採證之現場照片二幀(下稱現場採證照片)、與該局依本院函示命員警至丙○○住處拍攝之該住宅之室內宅外照片(下稱丙○○五樓住處照片)。就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㈡所示之證人丙○○、乙○○於審理中之證言,查係本院於審判中,傳喚二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二人之證言,是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可為裁判之依據;又上開㈢所示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指紋比對鑑定書,查係警察與檢察機關偵查竊盜犯罪,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上開各該鑑定書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其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該鑑定書係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㈣所示之損失財物紀錄表、丙○○五樓住處平面圖,分別係員警於受理報案時,依據被害人丙○○提出之本案尋獲之被害財物之紀錄、以及員警依本院函請內容至其住宅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依其性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文書,惟該文書之記載內容,除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確認無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紀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其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又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㈤所示之現場採證照片、丙○○五樓住處照片,查均係員警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除無不法取得情事外,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被告為辨識,並由其與辯護人為答辯,是上開物證,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涉犯有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辯稱其於案發當晚並未騎乘本案輕型機車至本案丙○○五樓住處之該棟公寓大樓附近,該機車前經遭竊,係由其配偶至警局領回云云(參見97年
9月16日、同年月18日偵訊筆錄,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卷第4、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案發當晚係騎乘本案輕型機車至本案丙○○五樓住處之該棟公寓大樓附近,欲至其養鴿之綽號「阿琪」友人住處看鴿子,惟不慎走入丙○○五樓住處之該棟公寓大樓內,而於上至丙○○五樓住處時,遇到一個人喊「小偷」,其聽聞後即心急往下跑,其並未有竊盜之行為云云(參見9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審理期日除以同於其準備程序所述之情節至辯外,並於詰問丙○○完畢後,辯稱其當時並未進入本案丙○○五樓住處內,其係在本案丙○○五樓住處走廊與丙○○相遇,當時該住處走廊並未有大門阻隔,係暢通之走廊,而其係與丙○○對看後,丙○○遂喊抓賊等語,其聽聞後即往下跑,後來就有多人與其追逐云云,並坦承其係於逃跑時將本案輕型機車先留在該處,待逃離該處後,即叫其配偶於翌日將本案輕型機車報失竊等語,惟仍辯稱其並未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僅有丙○○、乙○○之證言,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翻箱倒櫃之證據,此外,丙○○所述之遭竊物品係在該住處門口內,是被告如確係有竊盜之犯意,何以未將該竊得之物品帶走,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證據,是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為被告為辯護,然查,本案證人丙○○返家後係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過程發現該竊賊在屋內行竊,並以同欄所示之過程自五樓住處逃離至該公寓大樓外,再指示伊子即證人乙○○追逐該名竊賊,惟未遭乙○○逮捕該名竊賊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丙○○五樓住處照片及平面圖、損失財物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理中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丙○○五樓住處之公寓大樓內並上至丙○○五樓住處,且其後遭人追逐等情,既坦承不諱,是本案依證人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五樓住處當時之住家門宅牆垣狀況及當日返家後發現遭竊之經過及反應之證言,丙○○既係行至其五樓住處發現出入大門鐵門遭開啟,而於走入客廳中後,發現竊賊係在屋內角落房間內,隨即欲逃離開竊賊,並於關起大門阻欄竊賊後逃離至樓下,並在樓下目擊該竊賊且指示乙○○追逐該竊賊,除堪認定被告辯稱之丙○○五樓住處走廊當時並無阻攔及其當時所在位置與其係在上至五樓與 劉新強 相遇之辯詞係屬虛偽外,被告當時既係遭乙○○所追逐之人,而乙○○所追逐之人,即係丙○○於住處樓下所指認之伊在五樓住處客廳目擊之在五樓住處之房間內之該名竊賊,堪認被告確係丙○○所目擊之在五樓住處之該名竊賊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此外,本案除有證人丙○○及乙○○之證言外,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案丙○○五樓住處確有該住處內之櫃子、抽屜遭打開且物品散落於地之情形,是辯護人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之辯護意旨,自難採認;至於,被告將所竊得之丙○○證件及金錢等一包物品丟棄在門口,因被告否認其犯行,僅能依證人丙○○、乙○○之證言確認該等物品於丙○○發現被告之前,原非由丙○○或丙○○之家人放置於該五樓住處之門口發現地點,而應係由被告所放置,是被告對本案犯行均為否認,顯難僅依該包物品放置狀態而推認被告將該包物品放置於該處之原因,亦即,該包物品遭被告放置於該處,有可能係遭被告於偷竊過程中竊得而暫擺放該處,惟因丙○○突然返家致使其不及取走、或者其因發覺其犯行遭發覺,而為避免萬一遭捕獲時遭人搜得持有贓物,致不得不拋棄該等竊得贓物、抑甚或因其當時根本未及注意該包包中夾有該等現金等情,是自不能以該包物品係遭放置在門口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無竊盜既遂之犯行,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依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指訴,認本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4日22時1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攀爬牆壁之方式侵入屋內後,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工作證各1張、印章2枚、新台幣(下同)2,000元、存款簿2本等物品,得手後為甫進門之丙○○發覺,甲○○竟為脫免逮捕,而手持刀械衝向丙○○並以:『你再喊你再喊』等語恫嚇丙○○,至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於該處之門口。」之該犯罪行為,除認被告當時有攜帶刀械之兇器行竊外,並有持刀恫賀丙○○以脫免逮捕,惟查:
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該
名歹徒發現我後立即拿起身旁疑似刀子的兇器」、「竊賊手上拿著一把刀」等語(參見9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27822號卷第5頁;9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同卷第33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㈠、問所示,然查,本案除為扣得任何兇器外,證人乙○○於追逐被告當時,並未見被告手上持有長約36公分之器物等情,亦據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98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依現場採證證片中之房間內照片所示之景象(本院卷第80頁),於該房間打開抽屜之桌子旁地上之散落物品中,有一枝稍較標準信封為長之長尺放置於地上,是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之證言,當時被告自跪作起身時所持之長約36公分器物,不無可能即為該長尺,而依照片所示之該長尺之外觀形狀,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兇器,是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侵入丙○○五樓住處行竊時係有攜帶兇器、或於入內行竊後找尋屋內物品據以為兇器使用之行為。
⒉復按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必以被害人對於
竊盜之既遂或未遂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就伊發現被告在伊五樓住處內行竊之反應,除於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伊當時於目擊被告起身手上持有東西後,即轉身想要逃跑,並未有要逮捕或攔阻之意思外,伊於偵訊中即陳稱「…,我看到有人在我的房間內翻東西,一開始以為是我兒子在我房間,後來發現是另一名男子,所以我趕快下樓要呼叫人來支援,但轉身時,我揹的包包撞到東西,發出響聲,竊賊就轉過頭過來發現我,我大喊有賊,竊賊手上拿著一把刀向我衝過來,說你再喊你再喊,我聽到他這樣喊,我就趕快跑離家裡,並趕快下樓,…」等語,是本案依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尚難認丙○○於發現被告之該當時,於主觀或客觀上有欲逮捕被告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9條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認定,容係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以,本案被告甲○○其於夜間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侵入丙○○往樓住處,將丙○○如同欄所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以如上開理由欄二、㈡所示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2、3款情形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本院所認定之該加重竊盜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加重準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時地且被害對象相同,自可認屬於同一事實範圍,而該二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將被害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為要件,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之該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外,並害及他人住宅安全,更易觸發其他潛在危險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而本案被告雖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公訴人係依加重準強盜罪請求論罪七年四月,惟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於遭被害人發覺後之反應,並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應予相當之處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固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本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而至97年月8月23日始緝獲歸案接受偵查,因其係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之案發當日發現遭竊情節(節錄)│├──┬───────────────────────────────────────────┤│編號│證人丙○○證述發現遭竊之情節│├──┼───────────────────────────────────────────┤│一│有關返家後發現遭竊之經過│├──┼─┬─────────────────────────────────────────┤││㈠│本院補充訊問部分(參見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7-8頁)││├─┼─────────────────────────────────────────┤│││(問)當時你是否記得小偷手上是拿什麼東西?(證人答)就白白的鑽子之類的東西,大概││││這麼長(證人丙○○雙手比出長度,經當場測量,大概36公分。)││││(問)你剛發現小偷的時候,是在什麼地方?【法官提示員警所繪製之住家平面圖,請證人││││在圖上標繪出他目擊小偷時自己位置及小偷之位置。】(證人答)在房間,他在翻東││││西。【證人以黑筆於住家平面圖上標繪出自己及小偷當時所在之位置)││││(問)【問被告】你當時有無在這個房子裡?如果有再畫,如果沒有就不要畫。(被告答)││││【被告以藍筆在住家平面圖上標繪出位置】我畫的地方,樓梯起來到頂樓的時候,那││││裡寫陽台的地方,就是一排,當時那裡暢行無阻。││││【法官諭知提示本院卷第73頁到79頁之照片(註:即丙○○五樓住處照片)予證人閱覽。】││││(問)95年時,在如卷附照片第78頁上方及79頁的鐵門(註:即丙○○五樓住處之鐵門照片││││),是否就已經有裝好了?(證人答)鐵門在95年時就有,第79頁上方的鐵窗(註:││││即丙○○五樓住處之陽台女兒牆及大門門柱之外凸式鐵窗)是之後才裝的,小偷是從││││這個地方爬進去的,小偷就是往79頁上方鐵門旁邊的柱子翻過去的。││││(問)你那天回去時,那個鐵門是打開的,還是關著的?(證人答)是打開的。││││(問)依照平面圖,當時要出去你家,是否只有從這個鐵門的地方可以出去?(證人答)只││││有這個門口可以進出入。││├─┼─────────────────────────────────────────┤││㈡│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參見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問)我只記得我起來,你喊抓賊的時候,我當初上去到頂樓是否與你相遇?(證人答)││││我哪有跟你相遇。│├──┼─┴─────────────────────────────────────────┤│二│有關發現遭竊後之反應(參見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7-8頁)│├──┼───────────────────────────────────────────┤││(問)你當時看到小偷的時候,有沒有想過要去抓他、擋他還是自己要逃?(證人答)本來是想│││說要進去瞭解看看,結果看他手上拿壹支白帥帥的東西(問)是否可以表演一下?【證人│││模擬小偷的動作如下:小偷跪在地上翻東西的動作,(證人以言詞說:我就過去,我當時│││沒有看到他的旁邊地上有白白的東西,等我過去後,他就拿那個東西起來,向我跑過來,│││一邊說你再喊你再喊。),證人模擬小偷動作如下:從跪著的狀態,右手拿起地上東西,│││起身轉身右手持物向前跑的動作。】│││(問)你一進門看到小偷在那邊,你是什麼動作?(審判長諭知請證人模擬出當時自己的動作)│││(證人答)我沒有進去,我是門打開,頭探進去看,發現不是我兒子,可是我轉身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東西,然後小偷就喊說是誰,我就喊小偷,小偷就起身拿起東西,我看到小│││偷手上拿的東西,就趕快走,就先把門卡起來,再往下跑。【證人當庭模擬如下:證人做│││出探頭窺視狀,再做轉身碰撞東西的動作(證人以言詞說:這時候小偷問說是誰,我看到│││小偷手上的東西就喊小偷,就要往下面跑,然後小偷就喊剛才講的你再喊你再喊,我就把│││門卡上,然後跑下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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