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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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乙○○,兩人進而相互交往,乙○○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乙○○2人於交往期間,竟分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不含96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4日、同年
5月8日至5月14日之丙○出境期間),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堤防附近(自用小客車內)、臺北縣五股鄉附近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處所,先後為通(相)姦行為數次。嗣因甲○○察覺丙○之交友、作息情形有異,乃暗中注意丙○之行蹤及電話內容,進而懷疑丙○與乙○○有交往關係,甲○○於96年6月30日,以此質諸丙○,丙○始坦承其確有與乙○○為通姦之行為,甲○○至此始知悉全盤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經檢察官告知就被告乙○○部分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已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渠等之陳述及證述均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通姦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之前被告丙○有拿一份95年10月31日的離婚協議書給伊看,伊認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已生效,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依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丙○有通姦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96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難認合法,㈡又依據告訴人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前曾對於被告丙○之通姦行為為 宥恕 之表示,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告訴,㈢被告丙○前曾於96年7月6日,前往警局對被告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當時被告丙○係指稱被告乙○○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有以脅迫方式對被告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本件被告丙○復坦承係與被告乙○○為通姦之行為,兩相矛盾,且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其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前後所述亦屬不一,顯不足採,㈣被告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性器官之特徵為旁邊有灰色斑紋,惟被告乙○○之性器官旁並無被告丙○所指之灰色斑紋,反係前端有2顆明顯黑痣,倘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發生過性行為,何以未能指出該明顯之特徵?㈤被告丙○於96年間,先後於1月7日至3月14日、5月8日至5月14出境,此段期間自無可能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而被告丙○於96年3月14日返臺後,即因婦科疾病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6年
6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根本不可能行房,難認被告丙○有於該段期間內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丙○於96年7月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採集之檢體,檢驗結果各項數值均屬正常,無從認被告丙○於該報告可推斷之期間內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㈥被告丙○前曾出示其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1份予被告乙○○觀覽,縱該離婚協議書未經當事人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乙○○主觀上既認被告丙○已離婚,不知被告丙○仍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確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亦因欠缺相姦之主觀犯意,不能以相姦罪名相繩等情(上開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下亦稱被告乙○○之答辯)。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告訴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及
證稱:伊先前發現被告丙○的通勤及上下班時間不正常,有暗中注意被告丙○的行蹤,95年11月23日伊發現是被告乙○○開車送被告丙○回家,就有懷疑被告乙○○與被告丙○的關係,伊當天還有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事後伊質問被告丙○與被告乙○○為何等關係,被告丙○說是同事,並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在96年6月30日,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在電話中自己說已經跟被告丙○在一起很久了,被告乙○○當天還跑到伊住處,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衝突後當天伊再質問被告丙○,被告丙○始向伊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伊才知道被告丙○與被告乙○○通姦的事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3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至第
9頁、第11至第13頁),足認告訴人係於96年6月30日,始知悉被告丙○與被告乙○○通姦及相姦之事實;而告訴人嗣於96年7月6日,即前往警局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96年7月6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14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嗣告訴人再於96年12月27日,具狀直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有該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至第2頁)。從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屬灼然。⑵至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95年11月23
日告訴人發現伊與被告乙○○一起在車上,告訴人與被告乙○○有因此發生爭執,當天告訴人質問伊是否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伊就有跟告訴人承認云云(見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36頁之訊問筆錄,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第50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顯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不相合致,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已難單憑被告丙○此部分對己有利之證述(蓋以倘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有通姦之行為,則被告丙○於該日前之通姦犯行,均將因告訴人於96年7月6日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得以免脫追訴處罰),遽予信實;況且,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明確證稱:95年11月23日當天,伊在被告乙○○車上,被告訴人看到,當場告訴人就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伊擔心爭執太嚴重,想趕快離開,就跟告訴人說「有有有」,但當天回到家後,告訴人再問起時,伊就跟告訴人說並沒有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先前是怕吵起來會出問題,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被告丙○當日最終仍未承認有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此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當天,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過性行為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於前述95年11月23日,既未向告訴人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雖因發現被告丙○與被告乙○○同車,而懷疑2人間之關係,然此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致告訴人必認被告丙○、乙○○2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自無從認告訴人於斯時起,已知悉被告丙○、乙○○2人之通姦、相姦事實,其告訴期間自無由於當日即行起算。從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丙○有通姦之事實,而遲至96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⒉告訴人並未因宥恕被告丙○而喪失本件告訴權:
⑴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
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宥恕」,係指原諒寬恕之意,即於特定之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而不予追究之表示;是配偶之「宥恕」,必以其知悉有具體、特定之通姦、相姦事實為前提,倘其對於通姦、相姦事實之有無尚不確定,自亦無何「宥恕」之可言。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曾陳稱:伊在96年間某日
,有向被告丙○表示要原諒被告丙○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事,惟確切日期伊已經不記得了等情(見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第49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係稱:95年11月23日告訴人知道伊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後,有說為了小孩、為了這個家,要原諒伊的話(見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37頁之訊問筆錄),嗣又稱:伊與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時,告訴人有說要原諒伊云云(見偵續字第92號偵查卷第48頁之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及被告丙○上開所述情節,關於告訴人究係於何時表示欲原諒被告丙○之通姦行為,渠2人之陳述內容顯不相合致,無從相互佐證,自難憑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對被告丙○為宥恕之表示。又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明確證稱:伊於96年6月30日知悉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通姦行為後,並沒有表示過要原諒被告丙○,伊是在知悉之前,因為發現被告丙○通勤及上班時間不正常,內心有所懷疑,而與被告丙○談這件事,當時意思是告訴丙○之前有什麼事情就算了,不要因為一些小事而破壞家庭,時間大約就是在95年11月23日那段期間,伊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說「96年間某日,有向被告丙○表示要原諒被告丙○」,指的就是那一次與被告丙○談的事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第13頁),被告丙○亦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人於96年6月30日曾說要原諒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參合上情,顯難認告訴人於96年6月30日知悉被告丙○、乙○○
2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後,曾有對被告丙○為宥恕之表示,而縱告訴人曾於95年11月23日前後某日,向被告丙○表示為顧及家庭、小孩,不去計較先前發生的事等語,惟告訴人於當時既不知悉被告丙○有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此詳前述,告訴人上開話語之目的,毋寧係在表達希望被告丙○之錯誤行為到此為止、莫再越陷越深之意,而於前揭「宥恕」之意義迥然有別,告訴人自無何因「宥恕」被告丙○而喪失本件告訴權之可言。從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前曾對於被告丙○之通姦行為為宥恕之表示,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告訴云云,亦無可採甚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揭被告丙○與被告乙○○通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第640號偵查卷宗第19頁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數幀(見他字第640號偵查卷第27至第36頁;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戶籍謄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惟查,上揭被告乙○○與被告丙○相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1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並有前述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衡諸被告丙○亦同為本案之被告,其自述有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必將直接導致其本人同受通姦罪責之處罰,於此情形下,其猶對上情證述不移,足認其所證述之情節,確屬真實,難認其有何動機或目的,竟以此等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而刻意誣陷被告乙○○於罪;再觀諸卷附前述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其簡訊內容多係傳送者以極端直接、露骨之文字,向被告丙○表達對於兩人性行為過程之歡愉、貪戀,及期待繼續與被告丙○為性行為之慾望,而被告乙○○亦自承該等行動電話簡訊確係由其本人傳送予被告丙○無訛,倘非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為性行為,其焉有可能無端傳送此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丙○?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為性交之行為無疑。被告乙○○雖辯稱:上開簡訊多係被告丙○先傳給伊,伊再回傳予被告丙○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簡訊之內容,均係以傳送者之立場對被告丙○為表述,被告丙○豈有窮極無聊、自擬該等簡訊內容,先傳送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回傳之理?而被告乙○○既非愚癡之徒,倘其果自被告丙○處收得上開內容荒誕之簡訊,又豈有再將之回傳予被告丙○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之至。至被告乙○○另辯稱:上開簡訊均係被告丙○人在國外期間所傳送等情,惟此並無解於該等簡訊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丙○確有性交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又辯稱:被告丙○前曾於96年7月6日,前往警
局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當時被告丙○係指稱伊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有以脅迫方式對被告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本件被告丙○復坦承係與伊為通姦之行為,兩相矛盾,且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與伊為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前後所述亦屬不一,不能信為真實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上揭期間,確有與被告乙○○為通姦之行為,此詳前述,而被告丙○於96年6月30日向告訴人承認有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後,於96年7月6日告訴人前往警局提出本件告訴之同日,亦前往警局對被告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動機或在於藉此表達某種立場,以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或在於藉此以減輕自己之通姦罪責,無論如何,均不影響於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再者,通(相)姦之雙方於行為期間,每因有反覆多次之通(相)姦行為,行為人對於其各次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次數等細節,於事後未能有清晰之記憶,此尚非難以理解之事,縱被告丙○對於與被告乙○○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於歷次訊問中未盡能為始終一致之陳述,仍不能執此逕認其所述即屬全無可採,其理甚明。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乙○○復辯稱:被告丙○於警詢中,指稱伊性器官之特
徵為旁邊有灰色斑紋,惟伊性器官旁並無被告丙○所指之灰色斑紋,反係前端有2顆明顯黑痣,倘被告丙○確有與伊發生過性行為,何以未能指出該明顯之特徵?足見被告丙○所言與伊發生過性行為乙節,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乙○○之性器官照片2幀(見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乙○○性器部位有割包皮之情,此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而該照片中固未見被告乙○○性器旁有被告丙○於同次警詢中所述之「灰色斑紋」,且被告乙○○性器前端確可見有2顆黑痣,然衡諸被告丙○與被告乙○○並非夫妻,彼此亦未共同居住,渠等為通(相)姦行為之次數更僅有數次,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性器有割包皮此一較顯著之外觀特徵,保有較深刻印象,而對於性器上是否有斑紋、黑痣等非屬顯著之特徵,則記憶不清甚或未予注意,此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僅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性器特徵之描述有未盡之處,即遽認其所述非屬真實。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乙○○再辯稱:被告丙○於96年間,先後於1月7日至
3月14日、5月8日至5月14出境,此段期間自無可能與伊為通姦行為,而被告丙○於96年3月14日返臺後,即因婦科疾病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6年6月12日接受手術治療,根本不可能行房,難認被告丙○有於該段期間內與伊為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丙○於96年7月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採集之檢體,檢驗結果各項數值均屬正常,無從認被告丙○於該報告可推斷之期間內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等情;惟查,被告乙○○上開所辯,僅足認其於前述被告丙○出境期間、接受婦科手術前後期間、接受檢體採集前數日內,並無與被告丙○為性行為之事實,非可推論其於其餘之期間,亦未與被告丙○為性行為,其理甚為顯然(本件所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丙○為相姦行為之時間,原亦不含上開被告丙○之出境期間,及被告丙○於96年6月12日接受婦科手術前後、96年7月6日採集檢體前後之期間);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丙○前曾出示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
3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1份予伊觀覽,伊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已生效,縱該離婚協議書未經當事人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惟伊主觀上已不知被告丙○仍為有配偶之人,縱認伊確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亦因欠缺相姦之主觀犯意,不能以相姦罪名相繩云云;惟查,我國民法對於兩願離婚之生效,向採登記主義,且行之久年,被告乙○○為我國公民,本身亦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對此即無不知之理,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在工作場合經常會提到伊老公如何如何,被告乙○○知道伊是已結婚的人,伊與告訴人曾簽過1份95年10月31日的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伊曾經拿該離婚協議書給被告乙○○看過,但伊當場有跟被告乙○○說該協議離婚尚未辦理登記,原來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乙○○還跟伊說簽了就是離了,有協議書還怕什麼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1頁),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僅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未辦理登記,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乙節,實有完整之認識;被告乙○○辯稱其認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已生效,不知被告丙○仍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甚明。
⒍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與被告乙○○於96年6月30日電話對話之原始錄音帶,以供本院勘驗;惟本院審酌該電話錄音之內容為何,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附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兩人交往期間反覆所為,均屬實質上一罪,僅各論以一通姦罪、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私慾,為本件之通(相)姦行為,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斲傷,及被告丙○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良好,而被告乙○○則仍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亦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與本件被告乙○○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768 號判決(9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563 號(99.05.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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