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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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8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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