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持紅色油漆至 陳柔岑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潑灑,致該處電視機1台、機上盒1個、監視器1個、鞋子3雙、鞋櫃1個功能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柔岑。經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柔岑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尚有損壞告訴人陳柔岑鞋櫃1個,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於法律評價上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油漆潑灑本案房屋1樓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因車禍在家休養中,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財物所用之紅色油漆1桶,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羅志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維為討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37分許,持紅色油漆潑灑陳柔岑住處,造成陳柔岑住處大門、電視機、機上盒、監視器、鞋子等物品毀損。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柔岑之指訴。

(三)證人 羅勻謙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羅志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被告所為係毀損罪之實害行為,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尚與恐嚇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部分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