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斌

選任辯護人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被告 陳力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 律師

戴文進 律師

被告 林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 律師

溫育禎 律師

翁栢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沒收之。

林科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力魁無罪。

蔡文斌、林科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蔡文斌為光智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光智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公開招標「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標案案號APS0000000,下稱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光智公司採用RapiscanSystemsPTELTD(下稱RapiscanSystems公司)之RTT110型號之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參與投標,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6,148萬元取得標案,蔡文斌為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先於109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三星塑膠行裁切重量分別約為253.6公克、344.5公克、425.7公克及531公克之壓克力塊4塊,再分別黏貼印有RapiscanSystems公司商標、編號P/N:PA00292、PA00293、PA00294、PA00295之貼紙(下稱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佯裝為RapiscanSystems公司提供且符合契約規範書所要求之200公克、250公克、300公克及350公克之仿製爆裂物,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光智公司特助 郭雅琳 以RapiscanSystems公司提供予光智公司已有原廠用印之文件例稿,偽造其內容為RapiscanSystems公司確認光智公司提供予航警局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編號P/N:PA00292、PA00293、PA00294、PA00295)與真品比重誤差值低於5%之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下稱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嗣於109年11月10日,蔡文斌與陳力魁進行初驗時,蔡文斌即提出上開偽造原廠證明書及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進行檢測,之後蔡文斌再於隔日(即11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110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航警局分別辦理光智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接續提出上開偽造原廠證明書及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以通過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於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之正確性,及RapiscanSystems公司之信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就蔡文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光智公司所在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蔡文斌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始悉上情。

二、林科安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擔任航警局航空保安科(下稱航保科)警務正,於109年10月間辦理「110年度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電腦斷層掃描儀輔助操作人力勞務外包採購案(標案案號WCD-0000000,下稱CT勞務採購案)」時,負責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並知悉蔡文斌經營之飛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成公司)有意參與該標案,詎林科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以電話通知蔡文斌CT勞務採購案「公告會公告預算。我們整年度公告預算是250」、「案件的名稱就是110年度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電腦斷層掃描儀」、「輔助操作人力」等語,使蔡文斌知悉該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50萬元及採購案內容之資訊,顯已造成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然航警局後勤科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後,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而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林科安於第二次招標之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截止投標前(截止投標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許,並於翌日下午3時許開標),再次向後勤科人員探詢CT勞務採購案第二次招標之投標情形,在得知無廠商參與投標,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蔡文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可於截止投標時間前投標,若無法於該日投標,該標案將「流標」,並將於2、3天後或一週後第3次開標等語,林科安復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蔡文斌上開門號,告知「明天就先流標」等語,使蔡文斌得以知悉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及無其他廠商投標將進行第3次開標等資訊,林科安除告知蔡文斌上情之外,並無聯繫其他廠商,顯已造成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嗣CT勞務採購案於第三次招標時,即由蔡文斌經營之飛成公司以237萬元得標。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就蔡文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RapiscanSystems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科安辯護人就被告蔡文斌於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訊之供述,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惟查,證人蔡文斌於偵訊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有關於事實欄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2頁),被告林科安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林科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四第277頁),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蔡文斌到庭作證,是證人蔡文斌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判斷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依據。至於證人蔡文斌於調詢所為關於事實欄二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林科安有罪之證據,故證人蔡文斌於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文斌、林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文斌、林科安、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第481頁,本院卷四第234頁至第27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蔡文斌、林科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蔡文斌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四第215頁至第223頁、第464頁,他字卷五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5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一第458頁,本院卷四第277頁),核與證人 范姜 英揆、 王崇道 、郭雅琳、 王元翰蔡郁涵邵筱芸 、陳力魁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范 姜英揆 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31頁至140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34頁;王崇道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8頁;郭雅琳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41頁至第257頁、第327頁至第333頁,他字卷五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王元翰部分,見他字卷三第3頁至第20頁、第77頁至第80頁;蔡郁涵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79頁至第200頁、第231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1頁;邵筱芸部分,見偵字第35849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陳力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58頁),復有光智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契約規範書、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招標公告、108年11月1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8年12月3日決標公告、109年7月14日更正決標公告、郭雅琳與王元翰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蔡文斌與被告陳力魁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10日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蔡文斌與王元翰間之對話譯文、光智公司與RapiscanSystems公司間之e-mail及其附件、109年12月9日驗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之實際秤重照片、航警局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之驗收紀錄、驗收清冊、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資格、規範研議會議紀錄案之簽呈暨所附資料、109年11月11日驗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他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311頁,他字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他字卷五第187頁至第198頁、第318頁,偵字第35849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32頁,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3頁至第48頁),且有扣案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可佐(見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蔡文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斌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林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四第277頁),核與證人蔡文斌、 林王森 分別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蔡文斌部分,見他字卷四第462頁;林王森部分,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CT勞務採購案109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2月24日決標公告、CT勞務採購案契約規範書(草案)、被告蔡文斌與被告林科安間之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他字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他字卷四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林科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科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蔡文斌部分:

按刑事法規所稱偽造與變造文書之區辨,在於前者係將原不存在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具有創設性;後者則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原廠證明書係被告蔡文斌以RapiscanSystems公司代表H.P.Tseng所提供已有原廠用印的空白電子word檔格式,擬定内容後交由郭雅琳擅打而成,業據被告蔡文斌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216之1頁),是上開偽造原廠證明書顯為被告蔡文斌將原不存在之文書,冒用RapiscanSystems公司名義製作而具有創設性,是核被告蔡文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文斌偽造上開偽造原廠證明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文斌分別於初驗,及航警局分別辦理光智公司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接續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以通過驗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蔡文斌於初驗時,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與陳力魁之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文斌於航警局分別辦理光智公司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接續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又被告蔡文斌利用不知情之郭雅琳偽造原廠證明書,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91號,就被告蔡文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核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蔡文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2、被告林科安部分:

核被告林科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林科安接續告知被告蔡文斌關於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其他廠商投標情形等資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蔡文斌為求光智公司得標,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得以順利通過驗收,竟偽造RapiscanSystem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使驗收人員誤以為驗收用仿製爆裂物與真品比重誤差值低於5%,而對驗收用仿製爆裂物進行驗收,因而致光智公司所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得以通過驗收,損害航警局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及RapiscanSystems公司之信譽,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蔡文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其於調詢時自 陳西湖 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光智公司副總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四第19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蔡文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文斌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07頁至第50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蔡文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文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蔡文斌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30萬元。

 2、爰審酌被告林科安身為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竟洩漏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領標、投標廠商之消息與被告蔡文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科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調詢時自陳警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航警局、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四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科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科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11頁至第5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林科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科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林科安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屬被告蔡文斌所有,且供其作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力魁為航警局航保科警務正,自105年8月31日起負責經辦航警局航空保安相關勞務及財物採購之預算編列、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契約執行、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航警局於108年9月間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時,其負責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嗣該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於108年11月29日,由光智公司採用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得標,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均明知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契約規範書中「驗收方式、五:爆裂物偵檢標準: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藥仿製品(如C4、TNT、DYNAMITE等),置於20吋以上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二號砂糖、高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之硬殼行李箱,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下稱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之要求,亦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被告蔡文斌於第1部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安裝後,即知悉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通過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RapiscanSystems公司亦表示無法提升電腦斷層掃描儀性能,被告蔡文斌將此情告知被告陳力魁,經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多次討論,渠等竟為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之驗收,避免遭退貨或減價,即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文斌以自行裁切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及偽造之原廠證明書,佯以係RapiscanSystems公司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嗣於109年11月11日航警局辦理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被告蔡文斌主動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被告陳力魁並配合被告蔡文斌於驗收過程朗讀偽造原廠證明書,且於驗收時,刻意未將被告蔡文斌自製之4塊仿製爆裂物秤重以確認是否符合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即以該4塊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進行契約規範書所載應檢驗之驗收程序,並由被告陳力魁於驗收清冊之規格功能設備部分第9項次之「爆裂物偵檢標準」欄位勾選合格,使不知情之航警局現場驗收人員王崇道、 顏婉卉黃郁翔鄭哲學 、邵筱芸、 林水順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審查結果合格之驗收清冊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簽名據以通過驗收,再由王崇道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廠商無逾期、無違約扣款等情形,簽辦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驗收結算事宜,使不知情之航警局主計及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付款4,358萬元予光智公司。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再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110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以前述相同手法,辦理第2部至第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驗收,致光智公司因此取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共7,462萬5,044元之不正利益,足生損害於航警局、入出境旅客及機場人員之安全,認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二)光智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以775萬元取得由被告林科安承辦之航警局「109年度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SentryPortal)1套系統定期保養維修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CCN-109L02,下稱SentryPortal勞務採購案)」標案,履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適Sentry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林科安新購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欲進行室內裝修,被告蔡文斌得知後即主動介紹熟識之大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張志輝 )為被告林科安施作裝修工程,張志輝原報價87萬餘元,經刪減部分工項後報價50萬元,然被告林科安表示因預算有限,僅願意支付40萬元,被告蔡文斌為求被告林科安於Sentry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迴護光智公司,避免光智公司遭扣款,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及使光智公司順利得標、履行其他航警局之採購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光智公司會計 陳鈺晶 於109年1月22日自光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大懿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之裝潢款項。而被告林科安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價值10萬元之不正利益,僅支付39萬元予張志輝,並以自稱具有1萬元價值之茶葉抵付。嗣因被告林科安知悉被告蔡文斌於109年2月間因另涉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搜索,為免日後因上開收受賄賂之事遭調查,遂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蔡文斌表示以 鍾馗 畫像乙幅,作為被告蔡文斌為其支付10萬元之裝潢費用對價,並於同年月17日由光智公司某員工至被告林科安住處拿取鍾馗畫像,認被告蔡文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林科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力魁、蔡文斌之供述、證人 范姜英揆 、王崇道、邵筱芸、 陳言融 之證述、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契約規範書、航警局5次驗收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驗收紀錄、驗收清冊、航警局就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驗收、請款之相關簽呈、被告蔡文斌與證人郭雅琳之電子郵件、扣案之偽造原廠證明書、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之照片及秤重之照片、109年11月11日驗收影像勘查擷圖照片及譯文、驗收錄影光碟5份、被告蔡文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雅琳與證人王元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文斌與證人王元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陳力魁辯稱:因為光智公司買的機器是世界優良品牌,且蔡文斌在航警局服務很久,所以我對他非常信任,不知道蔡文斌偽造原廠證明及自製仿製爆裂物來驗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力魁雖參與驗收程序擔任會驗人員,但被告陳力魁係檢視蔡文斌所提出之仿製爆裂物均附有原廠標誌及原廠證明書後而同意辦理驗收程序,縱有疏失,是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力魁對於光智公司提出不實之原廠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知情,且被告陳力魁與蔡文斌並沒有特殊交情,也沒有收取蔡文斌或者光智公司的不當金錢,遍觀全卷也沒有足以認定被告 陳力年 有特別圖利光智公司之意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力魁與蔡文斌之間有共同圖利光智公司之犯行等語。被告蔡文斌辯稱:我以偽造原廠證明及自製仿製爆裂物來驗收光智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並沒有告訴陳力魁,陳力魁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文斌辯以:被告蔡文斌雖以偽造原廠證明書及驗收用仿製爆裂物通過驗收光智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但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陳力魁明知、可得而知或可得預見,且被告陳力魁與被告蔡文斌間並無私人交情,實難認被告陳力魁會甘冒刑事重典圖利被告蔡文斌等語。經查:

(一)光智公司以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得標航警局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標案,被告蔡文斌為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自行裁切重量分別約為253.6公克、344.5公克、425.7公克及531公克之壓克力塊4塊,再分別黏貼印有RapiscanSystems公司商標、編號P/N:PA00292、PA00293、PA00294、PA00295貼紙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佯裝為RapiscanSystems公司提供且符合契約規範書所要求之200公克、250公克、300公克及350公克之仿製爆裂物,復偽造內容為RapiscanSystems公司確認光智公司提供予航警局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編號P/N:PA00292、PA00293、PA00294、PA00295)與真品比重誤差值低於5%之不實內容之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並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110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航警局分別辦理光智公司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接續提出上開偽造原廠證明書及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以通過驗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詢時稱:光智公司得標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前沒有銷售過電腦斷層掃描儀,沒有自行組裝、保養能力,雖然光智公司有派王元翰到英國原廠受訓,但相關料件及技術仍掌握在國外原廠,光智公司得標後,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都是由原廠RapiscanSystems公司派技師來臺安裝,由飛成公司派人協助安裝,光智公司投標前,我有請特助郭雅琳用EMAIL跟RapiScan公司派駐香港及英國代表H.P.Tseng聯繫討論機器性能需求及驗收標準,他字卷四第381頁至第387頁所示電子郵件,是RapiscanSystems公司回應RTT110的性能,因為TSA(按即美國運輸安全署)不容許廠商去測試電腦斷層掃描儀偵測爆裂物的極限,如果知道機器的極限,恐怖份子就可以有機會把爆裂物攜帶上飛機,原廠回應中有提到:「ECAC(歐洲民航會議)和TSA為滿足這些標準而進行的測試包括數以千計的不同形狀、相關尺寸、位置和隱蔽性的爆炸物。這些測試需要數週時間進行,並且可能花費數十萬美元」,所以製造商沒有權利得知這個訊息。我認為航警局不應該自行訂定特別的標準,航警局訂定的標準已經超過國際規範,原廠廠商也無法提供符合此項規範證明文件。我投標時沒有發現此規定不合理,當初我去英國測試電腦斷層掃描儀時是可以掃描到300公克爆裂物,但我不知道那是有改過參數才可以掃描到,在我得標後安裝好第一台電腦斷層掃描儀準備驗收時,才發現無法掃描到300公克爆裂物,向原廠反應才知道要修改參數才能掃描到,我們進貨廠商並沒有能力修改,原廠因為TSA規範,雖有能力也無法協助我們修改參數,我為了符合規範通過驗收,在驗收前,我自行請位在桃園的三星塑膠公司裁切體積大小不同的塑鋼製作成仿製爆裂物去測試電腦斷層掃描儀,看哪種尺寸會成功掃描到,最後測試成功只有35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可以掃描到,就以此作為驗收之用,並以H.P.Tseng提供已有原廠用印的空白電子word檔格式,擬定内容後交由郭雅琳擅打證明書。因為提升性能要修改參數,而我去英國測試儀器時是已經改過參數的,但來臺安裝後,原廠為了符合TSA規範不願意幫我修改參數,所以我才會用350公克仿製爆裂物抵充300公克通過驗收,光智公司得標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預計驗收6部,目前已完成驗收5部,都是以前述自製仿製爆裂物進行驗收,但驗收同時也有利用原廠提供符合國際標準TSA之測試箱進行測試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13頁至第223頁);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稱:我於安裝第1台電腦斷層掃描儀時,就發現該批機器無法達到標案規範所要求掃描300公克爆裂物的需求,後來是以35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充當300公克的爆裂物,並在仿製爆裂物上黏貼原廠RapiScan公司的標誌及自行製作原廠證明書後,提供該等超過30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進行驗收,電腦斷層掃描儀已經驗收完成5部,都是同樣以350公克仿製爆裂物佯裝300公克的爆裂物,通過驗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63頁至第465頁);於110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稱:當時機器設定好後,我的機器可能沒有辦法鎖定,但這是因為臺灣的標準跟國際的標準不一樣,我在測試的階段,我曾經成功過,但是是液態的炸藥,它的鎖定率並不是每一次都鎖定,我認為驗收的時候會有風險,因為這台機器在鄰近的國家都有使用,這機器是合法且符合國際規範的機器,所以最後我就用原廠宣告的方式,我把樣品體積變大,然後用原廠的方式驗收(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11年1月27日本院訊問時稱:因為300公克的鎖定率10次只有3、4次,所以我不想用這樣的方式去驗收,我就採體積大一點的百分之百的鎖定率去驗收,我製作一張原廠提供4顆仿照爆裂物,重量比300公克重一點,來跟航警局驗收團隊進行驗收,CT(按即電腦斷層掃描儀)的機器在國際上都是以掃瞄體積的方式來掃瞄,而非如航警局要求的重量,因為這個機器在國際經過美國的歐盟認證,都是採體積為單位,是國內航警局自行訂定一個特別的標準,國外的機器設備採用的單位與國內的標準單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採購RTT110型電腦斷層掃描儀時,有向原廠確認該儀器可否準確的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更親自在109年1月去英國原廠做鎖定爆裂物的測試,投標前我有將採購規範翻譯成英文,採購規範書上的內容有重點翻譯跟原廠確認,投標前也有收到原廠的回函,原廠表示我們的機器是符合採購規範書上的規定,當我第一部機器組裝完成以後,我依照採購契約書的規定去測試的時候,發現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的功能時有時無,5台儀器會通過驗收是因為我提出了原廠的證明書,證明那4顆是原廠的測試件、測試方法,當時我在裁切仿爆藥時,我是用鎖定得到的體積下去製作,驗收時,從第1點驗到第9點逐條驗收,當驗到第9點仿爆藥這點的時候,我就是拿出了原廠的證明,提供原廠的測試件,陳力魁及現場的驗收團隊人員沒有任何人表示意見或表示要秤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第405頁、第414頁至第415頁),是被告蔡文斌會以偽造原廠證明書及自行裁切驗收用仿製爆裂物,進行驗收,是因為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要求「驗收方式、五:爆裂物偵檢標準: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藥仿製品(如C4、TNT、DYNAMITE等),置於20吋以上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二號砂糖、高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之硬殼行李箱,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見他字卷二第102頁),而光智公司安裝好第一台電腦斷層掃描儀後,被告蔡文斌檢測發現無法百分百符合上開要求,經向原廠RapiscanSystems公司請求協助,然RapiscanSystems公司認為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符合國際標準TSA規範,至於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要求,是我國自行規定,RapiscanSystems公司為符合TSA規範,拒絕更動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參數,被告蔡文斌為通過驗收,方以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可掃描到之體積300毫升為標準,自行裁切上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再偽造上開原廠證明作為驗收之用,俾光智公司所安裝之5部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得以通過驗收,亦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蔡文斌發現光智公司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百分百掃描到300公克爆裂物,而將此情告知被告陳力魁,並詢問被告陳力魁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之單位是否有誤,是否誤「體積」為「重量」,被告陳力魁亦認有誤而轉告採購單位,經採購單位回覆須長官同意方可更動驗收標準,被告陳力魁則向航保科科長報告此情,然航保科科長認為不宜更動,是驗收條件仍以重量為單位等情,業據證人范姜英揆、王崇道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范姜英揆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31頁至140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34頁;王崇道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8頁),復有被告蔡文斌與被告陳力魁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且為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所不爭執,是被告陳力魁確因被告蔡文斌之告知,於驗收前即知悉光智公司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百分百掃描到300公克爆裂物之事實,固可認定。

(四)惟被告蔡文斌以偽造原廠證明書及自行裁切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進行驗收乙事,被告陳力魁是否知情?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詢時固稱:「我有告知陳力魁要用350公克取代300公克作為驗收用仿製爆裂物,我認為在我跟他反應問題後,他應該就知道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符合他所訂立的規範」、「我是怕驗收不過所以才自行製作試體體積比原本招標規範還要大,體積大重量也較大,這部分我在驗收前有告知陳力魁,為了避免驗收不通過,有將試體加大,陳力魁也沒有反對」、「如果這個案子發包不順利也會影響陳力魁考績及升遷,而且如果我把問題行文給航警局,會把問題浮出檯面,雙方就會針鋒交對,所以他才會在驗收300公克時睜一眼閉一隻眼」云云(見他字卷四第216頁之2、第222頁至第223頁);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復稱:「(問:陳力魁是否知道你計畫以350公克仿製爆裂物佯裝300公克的爆裂物,以求通過驗收之事?)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但因為我跟他反應機器沒有辦法通過300公克爆裂物的測試後,我還有繼續不斷測試,陳力魁也會不時來詢問我測試狀況,而我都一直跟他說機器能夠掃描出來的就只有350公克的爆裂物,所以他可能知道。」、「我有跟他說我會把原廠測試品的體積及重量加大,他確實沒有反對。」、「機器驗收通過之後,陳力魁有問我原本不是沒有辦法掃描到300公克的爆裂物嗎,為何可以驗收通過,我就跟陳力魁說因為我有把爆裂物的體積及重量加大,陳力魁聽了之後,沒有說甚麼。」云云(見他字卷四第464頁至第465頁),然參佐被告蔡文斌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另供稱:「(問:調詢時,你稱以350公克充當30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測試確認後你有告知陳力魁用350公克充當30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有何意見?)這是第一次調詢筆錄,當時我想會有罰責,所以我想卸責,才這樣陳述,因想如陳力魁知情,我就比較沒有責任。實際上,我沒有告訴他。」、「(問:偵查複訊時,檢察官問你陳力魁對仿製爆裂物的體積重量加大的事,你表示你有明確告訴陳力魁體積重量有加大的事?)因為我無法鎖定三百公克,陳力魁一開始就知道300公克無法鎖定,我才請他變更標準。那是第一次筆錄,我想卸責,想法如上述問題的答案。實際上,我當時沒有告訴陳力魁,我當時想要推卸責任,我是因為害怕,才這樣子說的。」(見偵字第35849號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可知被告蔡文斌固於調詢中供稱有將以350公克仿製爆裂物充當300公克仿製爆裂物乙事告知被告陳力魁,然被告蔡文斌於偵訊時則辯稱係因內心出於恐懼,意欲推卸責任始為上開之陳述,其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顯有疑義。觀諸被告陳力魁於111年11月24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蔡文斌在驗收前一天有來辦公室,蔡文斌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說他準備好了,我就跟股長、科長報告蔡文斌說他可以了,是否去現場實測,我跟林科安、蔡文斌三個人就到機器的現場,到機器現場時好像安檢隊的人也在,之後蔡文斌就測試給我們看,有給我看到一張原廠證明書,說這是原廠提供的,蔡文斌說就是仿爆藥的原廠證明,我們測試機器結果鎖得到,我就不疑有他,認為原廠已經幫助他了」、「我認為原廠是世界大廠,他們應該不會用詐欺的手段來騙我,而且這些廠商已經在航警局服務多年,服務都不錯,所以我不疑有他,沒想到蔡文斌會用這種手段,對於驗收我沒有去秤重,這是我的問題,我承認我輕忽草率,是我的疏忽」、「我認為蔡文斌代表原廠,原廠授權給他,我認為蔡文斌不會騙人,因為賣東西都要原廠授權同意。」、「我印象中,蔡文斌測試完後就拿出證明了,我想應該是原廠有幫忙,他也說原廠有幫忙。」、「在驗收前一天,我們也到現場去,驗收就過了,我想真的過了,蔡文斌又拿出那一張原廠證明,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才知道他是騙人的。」(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是在進行正式驗收之前一天,被告陳力魁業已會同被告蔡文斌就光智公司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進行初驗,被告蔡文斌係在初驗當日,始提出自行裁切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及偽造原廠證明書,並告知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均為原廠提供,然因驗收通過,被告陳力魁方認為原廠應有協助被告蔡文斌,而不疑有他誤信被告蔡文斌提供之原廠證明書係屬真實,則被告陳力魁事後於航警局辦理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鑑於光智公司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各部機器構造相同,且被告蔡文斌復已提示原廠證明書,縱使被告陳力魁因誤信被告蔡文斌已獲原廠之授權、支持,一時疏忽未查,未對驗收仿製爆裂物逐一秤重而通過對機器之驗收,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陳力魁主觀上存有便宜行事、心存僥倖之心態,亦難逕認被告陳力魁對於被告蔡文斌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為被告蔡文斌所偽造及自行裁切乙情,有所知悉。另參被告蔡文斌與被告陳力魁間有關於驗收之對話,此有渠等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

 1、109年10月26日之對話 

   陳力魁:你那RTT好了沒?

蔡文斌:RTT我們已經Standby了啊。

陳力魁:那個到底原廠沒辦法協助?

蔡文斌:啊,那個部分…

陳力魁:我上次講的,很多放在一起OK吧?

蔡文斌:我跟你講喔,原則上還是這樣子說啦,原則上還是這樣子説啦,你分開合在一起,原則上400以上全部沒有問題,因為那個你制訂的那個標準,300呢,是在臨界點,所以他呢,一起放跟不會放,有時候,鎖得到的時候,因為介於臨界點,他鎖得到就鎖得到,鎖不到他就看不到。

陳力魁:原廠。

蔡文斌:400以上的,你怎麼丟,你要怎麼測試,你想100樣的花招來測試,他都鎖得到,就是這樣子跟你報告。但是300的,時有時沒,因為他在臨界點,因為ECAC他沒有…這等於是我們Local的規定,你自行的規定,就好像L3那個bodyscan的意思一樣,如果是ECAC的規定他是百分之百鎖得到,但是如果你自訂的話,他們可能也會鎖不到。

陳力魁:嗯。

蔡文斌:大概就是這樣子,以後這個東西還是要請長官這邊自己斟酌一下,對對對,用國際標準。還是盡量照國際標準啦。

陳力魁:我們已經有寫到那一點了,怎麼辦?

蔡文斌:沒辦法,鎖得到的時候就展現給各位看,如果鎖不到也就只能這樣子,看到時候要再怎麼處理這一點這樣子啊。這個東西就是這樣,他符合ECAC,全世界都在用啊,每個機場都在用,但是你們制訂的這個標準,他是他的認證没有關係,就是時有時無,這方面可能就是…,沒關係我現場也會試,然後大概我擺放的樣子,各方面,你不是說你們要來試不同各種方面嗎?還是今天下午3、4點我們再到現場去一下?

陳力魁:你那個不管啦,原廠有沒有出示測試方式啊?

蔡文斌:測試方法是不是?

陳力魁:幾次幾次誤報率多少?

蔡文斌:他有回一個文啦。他沒有一個…還是我待會我去辦公室,我把他回答的文跟方法,然後給你們看一下。

陳力魁:他回答什麼?

蔡文斌:我要看EMALL。

陳力魁:看清楚,到時候把他提出來。

蔡文斌:你所謂的誤報率是有炸藥的時候的誤報率是不是?

陳力魁:你測試幾次低於幾次啦。

蔡文斌:喔,瞭解。

陳力魁:對啊,你要請他們提供啊。

蔡文斌:好好,謝謝。

 2、109年10月27日之對話:  

   陳力魁:你今天切的那個,那一顆幾公克啊?

蔡文斌:297、296、289啦對不起。

陳力魁:所以才289而已?

蔡文斌:不用300就測得到。

陳力魁:為何麼會這樣?

蔡文斌:蛤?

陳力魁: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體積的關係嗎?

蔡文斌:因為體積的關係,他爆裂物是用體積為主要主軸,他的定調是用體積,對。

陳力魁:298公克而已喔?

蔡文斌:200我一樣鎖不到喔。體積200。

陳力魁:你為什麼不切300?

蔡文斌:蛤?

陳力魁:你如果切300,我就不用去改啊。

蔡文斌:沒關係啊,你就寫300,我298比300高標啊。我298就等同300,我來驗啊,我當作300來驗,我達得到所以我不怕啊。

陳力魁:250也可以嗎?

蔡文斌:250也可以啊,我236就鎖到啦。

陳力魁:喔。

蔡文斌:我是高標啦。

陳力魁:200沒辦法?

蔡文斌:200真的沒辦法。

陳力魁:好啦。那我明天再跟范姜(註:范姜英揆)討論一下。你的298就可以鎖了嘛?其實我就不用動啦。

蔡文斌:對啊,其實你不用動。我要知道他能耐在哪裡,我最少要求要達到這裡。

陳力魁:那你有沒有去秤重啊?磅多少?

蔡文斌:重量的話,你如果用公克數是超過的。

陳力魁:什麼意思啊?

蔡文斌:用公克數是超過300公克。

陳力魁:你那一顆捏。你今天有去?

蔡文斌:有。

陳力魁:比較大顆?

蔡文斌:還是你明天來現場?

陳力魁:不是我是要知道,你說要改,是說到底要不要動,公克改成毫升這樣子。

蔡文斌:對啊,你公克一定要改成毫升啊。你有個公克在後面的話一定是...自行測試的標準,你把公克...應該是體積,你寫成公克了。

陳力魁:OK好。

蔡文斌:OK,不能有公克2個字,OKOK謝謝。

 3、109年11月2日之對話:

   陳力魁:你們那個6號前可以完工嗎?

   蔡文斌:可以啊。

   陳力魁:所以我有發文給你們,你們要報竣喔,發文報竣。

   蔡文斌:可是,BHMS不是我們機器主體完工ㄟ,6號以後本來就有留讓我們壓力測試跟互動。

   陳力魁:你們自己的自己用好就好,其他不用管人家。

   蔡文斌:喔,暸解,那這樣可以。

   陳力魁: 沈學侃 什麼時候?

   蔡文斌:我現在還在辦公室啊,我現在要過去找他,順便跟他借雷管,我連雷管都要借,我就把他弄成真正的炸彈。

   陳力魁:你雷管跟炸藥不要放在一起。

   蔡文斌:沒有,沒有,那個雷管的火藥我拿掉了,不會開完笑的啦。

   陳力魁:C4跟乳膠炸彈,那個C4很恐怖,C4只要一個口香糖大小就可以炸了。

   蔡文斌:沒有,我昨天有問,那天我有問沈學侃,我跟你分析,C4,200公尺一下了不起炸一根柱子而已,那我們那天我有跟他討論,沒那麼...所以我跟你分享,長官我順便分享啦。

   陳力魁:那沒關係啦,你不用管那個,你下午去試。

   蔡文斌:好。

   陳力魁:應該可以啦,都已經算是炸藥的一種。

   蔡文斌:可是他有鎖定他的克數啊,你知道嗎?

   陳力魁:300,不是叫他用300?

   蔡文斌:沒有,我知道,我的意思說,ECAC、TSA,當然我講這個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說。

   陳力魁:反正你有什麼東西就去試啊,不然你現在也來不及。

   蔡文斌:是啊,是啊,我現在就在試啊。

   陳力魁:原廠那邊不能夠再調了嘛?你是說已經調到最低了?

   蔡文斌:就算要調也要..,這種東西其實他們要外掛,他們也不能...反正說起來很複雜,他們也知道我的處境啦,他們也是動用很多人力,可是這種東西,沒有我們想的那麼簡單。

   陳力魁:想辦法完成。

   蔡文斌:有時候這種東西。

   陳力魁:呵呵。

   蔡文斌:有時候寬容一點,有時候,長官叫你做一件事情,講的很簡單,你說哪有那麼容易,還要怎樣,怎樣,意思是一樣的。沒關係,我會盡力處理啦。

   陳力魁:試看看啦,搞不好真實炸藥,搞不好又不一樣了。

   蔡文斌:是是。我也很期待,也希望今天能順利,謝謝長官。

 4、109年11月10日對話: 

   陳力魁:明天那些東西都準備好了沒?

   蔡文斌:好了。

   陳力魁:那你那個爆裂物上面有沒有標示?

   蔡文斌:我現在在警衛室辦一下證件,我待會上去好嘛?

   陳力魁:好。

   據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蔡文斌告知被告陳力魁300公克是我國自行訂定的規定,與國際標準不同,如用國際標準之300毫升,光智公司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甚至236毫升亦可掃描到,是驗收規範中是否不要有「公克」2字之記載,然被告陳力魁回覆業已寫到300公克,請被告蔡文斌詢問原廠是否有測試方法,是否可再調整參數,渠等間並未就原廠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為相關討論,益徵被告陳力魁辯稱:不知道蔡文斌偽造原廠證明及自製仿製爆裂物來驗收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蔡文斌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下,遽認被告陳力魁對於被告蔡文斌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為被告蔡文斌所偽造及自行裁切一節知情,甚至與被告蔡文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率斷。

(五)末查,被告陳力魁於110年9月27日調詢時供稱:「蔡文斌(ALLEN)是光智公司副總…我跟他只有業務往來,沒有私人借貸關係」、「(問:你於航保科任職期間,與公務往來之廠商人員,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都沒有。」(見他字卷五第6頁至第7頁);於同年9月2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蔡文斌有什麼樣的交情?)我從來沒有跟他私底下聚餐,我跟他沒有私交,只有公務往來,就是跟桃機公司開會,我們一起去機場樓下餐廳吃飯,我們也是各付各的。」、「(問:蔡文斌或他公司曾經給你任何禮物或金錢?)沒有,從105年來我們所有廠商都不會來送禮物,我也沒有收過他任何禮物或金錢。」(見他字卷五第141頁至第142頁);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與蔡文斌很常接觸嗎?)有公務才會有接觸。」(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被告蔡文斌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力魁?認識原因?認識多久?)認識,是因為工作洽公,因航警局有一些業務,認識大概3、4年。」(見本院二第399頁),堪認被告陳力魁與被告蔡文斌並非熟識,除平常公務上之業務往來外,並未有何深厚情誼或其他私人特殊交情,更未存有其他利害關係,則被告陳力魁是否會甘冒犯刑事重典,而圖利被告蔡文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光智公司,誠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證明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有罪之確信,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應為被告陳力魁、蔡文斌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蔡文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文斌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蔡文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被告林科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斌之供述、證人張志輝、陳鈺晶之證述、被告林科安之人事資料、被告蔡文斌與被告林科安、證人張志輝、陳鈺晶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大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志輝配偶 王慧芬 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訊據被告蔡文斌堅詞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林科安裝潢房子這件事情,我是有幫他支付10萬元,是因為我介紹裝潢師傅給他認識,那個裝潢師傅估的價錢是87萬元,但是林科安表示沒有那麼多的預算,裝潢師傅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就依照林科安的預算去設計規劃,第二次師傅傳了估價單給我,金額是50萬,那時候我覺得一件事情搞得很麻煩,我就跟裝潢師傅說沒關係那10萬元我幫他付就好,所以我有幫他出10萬元的設計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文斌辯以:並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林科安所為特定行為(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順利得標、履行其他航警局之採購案等)係出於被告蔡文斌之請託、要求,或被告林科安所為前述特定行為與被告蔡文斌代為支付10萬元裝潢款項間,具備對價關係等語。訊據被告林科安亦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志輝約定的裝潢費是40萬元,且已付清,我不知道蔡文斌有付10萬元裝潢費給張志輝,至於鍾馗畫像本是要丟掉,但為感謝蔡文斌的公務協助才把那幅畫送他,不是要抵付裝潢款1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科安辯稱:被告林科安的裝潢預算是40萬元,與張志輝約定的裝潢費也是40萬元,被告林科安並不知被告蔡文斌有為其支付10萬元裝潢費,更遑論與被告陳力魁就該10萬元有任何對價關係之約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科安新購之本案房屋欲進行室內裝修,被告蔡文斌得知後主動介紹熟識之張志輝為被告林科安施作裝修工程,張志輝預估工程費為87萬7,525元,然被告林科安表示預算只有40萬元,經張志輝刪減部分項目後,約定以40萬元為被告林科安施作,完工後被告林科安有依約交付工程款39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茶葉與張志輝等情,業據證人張志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11頁至第32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蔡文斌與被告林科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文斌與張志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志輝擷取其與被告林科安約定工程費4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後再傳與被告蔡文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懿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志輝配偶王慧芬之記事本影本、被告林科安帳戶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林科安之匯款申請書、總金額877,525元之工程報價單、空白金額工程報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三第327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58頁、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9頁,他字卷四第32頁至第37頁,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且為被告林科安、蔡文斌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關於證人張志輝為被告林科安施作之裝修工程,除被告林科安支付工程款39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茶葉外,被告蔡文斌尚有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亦據證人張志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三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95頁,本院卷三第22頁),復有被告蔡文斌與張志輝、陳鈺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三第343頁至第359頁、第364頁),且為被告蔡文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99頁、第459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四第18頁),是被告蔡文斌有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裝潢費與張志輝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蔡文斌為何會為被告林科安支付裝潢費10萬元?據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稱:他們兩人應該是一開始就對於工程款的總價僵持不下,無法開工,我記得張志輝原本的開價是50萬元,但是林科安認為應該只要40萬元,針對10萬元的差價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後來張志輝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想說這件事情我卡在中間,乾脆這筆錢就由我來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60頁);於110年9月28日法官訊問時稱:(問:你為何要幫林科安付頭期款10萬,是他要求你幫他付這筆錢?或你心裡有所期待主動幫他付這筆錢?)我是自己主動幫他付這筆錢,因為裝潢師跟林科安於價格上有爭議,我覺得我卡在中間,很為難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30頁);於110年10月28日調詢時稱:我跟張志輝一同前往林科安住所進行勘查,由林科安跟張志輝現場勘查及討論設計内容,之後張志輝依勘查時與林科安討論的内容估價完,將報價單傳給我,我有把報價單轉傳給林科安,之後張志輝向我表示林科安只有40萬元的預算,我就向張志輝表示那就砍掉一些工項,砍完工項之後,張志輝說這至少要50萬元才有辦法施工,因當時我的工程部也有工程在施作,我就說那我主動幫他支付10萬元(見偵字35849號卷一第70頁);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稱:(問:依你在調詢時所述,林科安向張志輝表示只有40萬預算,但張志輝向你表示需50萬元才有辦法完工,你便告知張志輝願意幫林科安支付10萬元?)是、(問: 承上 ,張志輝提供之報價單是40萬元或50萬元?)他的報價單是多少我不知,他是口頭說這就是要50萬,但林科安表示只有40萬預算等語(見偵字35849號卷一第119頁);於110年11月23日法官訊問時稱:我介紹林科安跟張志輝認識,張志輝第一次的報價是87萬7千元,因為他們價錢沒有談好,我有跟張志輝說可以拿掉一些項目達到林科安的要求,張志輝聽我的建議後,出第二次的報價單變成50萬,後來張志輝跟我說他不能再降,就只能做50萬,但是林科安只有40萬的預算,所以我才會幫林科安支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46號卷第28頁);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稱:一開始是估定90萬,後來將部分項目刪減以符預算,我以為估價是50萬,因張志輝說是50萬,而林科安表示只有40萬,張志輝表示最少要50萬才能完成,我才想我幫林科安出等語(見偵字35849號卷三第241頁),參以證人張志輝於調詢時證稱:蔡文斌向我表示林科安的預算成本只有40萬元,我只施作一些基礎室内裝修,扣除大理石工程、文化牆工程及部分水電工程等非必要裝飾工程,但還是需以現場實際施作的工項及支出的工程款為準,最後實際的工程款金額將近50萬元,蔡文斌支付10萬元,林科安則支付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15頁);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的總價最後為50萬,10萬是蔡文斌給的,40萬是林科安給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有說施作的最後總金額將近50萬元,是否正確?)正確。(問:當時你回答調查官說當初我的報價是87多萬元,但是蔡文斌一直說林科安沒有錢一直砍價,是否有此事?)有,蔡文斌說林科安預算沒有那麼多能精簡就精簡、(問:提示109年他字第1267號卷三第315頁,你當時說但還是需以現場實際施作的工項及支出的工程款為準,最後實際的工程款金額將近50萬元,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10年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35頁最後一個問答,當時調查官問你,承上,林科安向你表示施工品質不佳,你如何回應?你因林科安拖延付款,而與林科安協商,有無告知林科安工程實際金額係50萬元?你當時回答,我也只能盡力補強他認為品質不佳的部分,我沒有跟林科安講工程實際費用是50萬元,或者蔡文斌有幫忙林科安支付10萬元,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第一次估的項目和第二次估的項目,就是扣掉你在調查局所說的非必要裝飾工程,所以才會差了3、40萬元是否如此?)還有監工管理跟設計費也都沒算、(問:你項目的減少,除了這次之外,之後還有沒有再減少項目?)應該沒有、(問:你幫林科安施作的工程項目,與你第二次估出來要做的項目有無一致?)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27頁至第36頁),可知證人張志輝評估被告林科安房屋之裝修工程原為87萬7,525元,然因被告林科安表示預算只有40萬元,是證人張志輝刪減非必要裝飾工程、監工管理費、設計費之項目後,金額仍是超出被告林科安預算之40萬元,並告知被告蔡文斌必須50萬元才有辦法施工,被告蔡文斌認為是其將證人張志輝介紹給被告林科安,為求該裝修工程順利完成,乃告知證人張志輝由其支付差額10萬元。

(三)因為證人張志輝認為必須50萬元才有辦法施工,然被告林科安預算只有40萬元,被告蔡文斌為求裝修工程順利完成,同意支付差額10萬元,就此,被告林科安是否知情?據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詢稱:我幫林科安代墊1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主動告知林科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00頁);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稱:(問:林科安事前是否知道你為他支付10萬元裝潢費用的事情?)我個人認為他不知道,因為我幫他出這10萬時,這件事只有我跟張志輝討論,林科安並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見他字卷三第459頁至第460頁);於110年9月28日法官訊問時稱:(問:林科安何時知道你幫他付頭期款?)這部分我沒主動跟林科安說,他們議價過程還沒講好,我就減10萬算在我頭上,當時還沒開工,原本他們最早價格是70幾,後來他們倆個自己去談價格(見他字卷五第130頁至第131頁);於110年10月28日調詢時稱:(問:你主動為林科安支付工程款10萬元一事林科安是否知情?)我幫他付款的時候我並沒有告訴林科安這件事情,至於工程結束後林科安是否知情我不確定,10萬元對於我而言不是太大的金額,所以我並沒有告訴林科安這件事情(見偵字第35849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林科安是否知悉你幫忙支付10萬元?)我有請張志輝不要告訴他(見偵字第35849號卷三第241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幫林科安付這10萬元的裝修費,你有無跟林科安說?)我沒有特別去跟林科安提起,我沒有說(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問:這筆10萬元的工程款你有打算要跟林科安要嗎?)我沒有讓林科安知道我有幫他支付這10萬元的工程款、(問:你有沒有告訴林科安你有幫他付了10萬元的工程款?)沒有(見本院卷四第18頁、第21頁),再參諸證人張志輝於調詢時亦稱:我沒有跟林科安講工程實際費用是50萬元,或者蔡文斌有幫林科安支付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向林科安提及蔡文斌有匯錢10萬予你的事?)沒有(見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問:蔡文斌替林科安支付這10萬元的工程款,你有沒有跟林科安說?)沒有、(問:提示109年他字第1267號卷四第76頁LINE對話紀錄,是否是你擷圖傳給蔡文斌的對話?)是、(問:這個擷圖是你跟林科安的對話嗎?)對、(問:你跟林科安講的工程款項是否就是40萬元?)對,這個是我傳給林科安的、(問:你跟林科安之間的裝潢工程,你跟林科安講的總價是多少?)40萬元、(問:提示109年他字第1267號卷三第315頁第5行至第8行,你當時說我基於蔡文斌的情面,勉強以40萬元施作,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雖證人張志輝認須有50萬元才同意施工,而被告蔡文斌為求裝修工程順利完成,乃自行支付10萬元與證人張志輝,然被告蔡文斌、證人張志輝均未告知被告林科安上情,則被告林科安辯稱:張志輝施作之工程僅需40萬元,其並不知道蔡文斌有為其支付10萬元工程款等語,自非無據。

(四)復查,被告林科安於109年4月17日,在其租屋處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孔雀皇朝」社區,有交付鍾馗畫像1幅與被告蔡文斌之員工乙情,業據證人王元翰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8頁),且有被告林科安與證人王元翰間對話之譯文、被告林科安於109年4月17日進出孔雀皇朝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三第59頁、61頁、第63頁),且為被告蔡文斌、林科安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亦足認定。然就被告林科安交付鍾馗畫像與被告蔡文斌之原因,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詢時固稱:林科安為了避嫌不要有對價關係,主動表示賣給我一幅 鐘馗 畫像,價格設定為10萬元,以抵付我替他代墊裝潢頭期款的費用,這幅畫到底價值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四第200頁);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在調查局會表示林科安是為了迴避對價關係,所以才把該幅畫以10萬元之價格賣給你?)對,我在調查局所述是對的,林科安確實以10萬元將該幅畫賣給我。(問:為何剛才又改稱林科安是將畫送給你?)因為我剛剛想若老實說林科安是將畫賣給我的話,我們可能會有對價關係,所以我才想要改變講法。(問:林科安將畫賣給你時,確實有跟你提及交付這幅畫給你的目的是要規避你為他支付10萬元工程款之對價關係,是否如此?)林科安口頭上沒有這樣說,但因為他賣畫給我的開價就是10萬元,而我幫他給付的工程款也是10萬元,兩相抵銷後,我完全不用付買畫的錢給他,所以我自己的想法認為他就是想要藉此規避對價關係云云(見他字卷四第4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問:林科安有無交出一幅鍾馗畫像給你?)他有送我一幅畫,畫中是鍾馗。我印象中林科安當時送我這幅畫時,是跟我說這幅畫不適合掛在住家,適合掛在公司行號,所以他想要把畫送給我。(問:提示109年他字第1267號卷四第461頁第一個問答,檢察官問你:你認為你自己哪一部分表述不清楚?你回答:其實林科安是將這幅畫送給我,並非賣給我。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109年他字第1267號卷四第461頁第二個問答,檢察官後來又問你:既然如此,為何你在調查局會表示林科安是為了迴避對價關係,所以才把該幅畫以10萬元之價格賣給你?你又說:對,我在調查局所述是對的,林科安確實以10萬元將該幅畫賣給我。此部分是否正確?)這幅畫是林科安送給我的,這個回答不是事實,在調查局偵訊的時候,他們問我很多內容裡面,就是有類似這樣的說法,調查官的問題直接就這樣問,我晚上半夜的時候被帶到檢察官那邊時,我的精神狀態很不好,我就直接用調查局那邊當時的說法,直接來回答檢察官,但這不是事實,這幅畫真的是林科安送我的。(問:提示109年他字第1267號卷四第461頁第四個問答,檢察官接著問你:既然如此,林科安將畫賣給你時,確實有跟你提及交付這幅畫給你的目的是要規避你為他支付10萬元工程款之對價關係,是否如此?你回答:林科安口頭上沒有這樣說,但因為他賣畫給我的開價就是10萬元,而我幫他給付的工程款也是10萬元,兩相抵銷後,我完全不用付買畫的錢給他,所以我自己的想法認為他就是想要藉此規避對價關係。這個回答是否正確?)不正確(見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是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林科安交付其鍾馗畫像,是出於贈送而非買賣;且其在調詢、偵訊時稱林科安交付鍾馗畫像,是用以抵付其所支付之工程款10萬元,乃是因為其在調查局的時候經調查官一直不斷反覆詢問,一開始其有說幫林科安支付這10萬元,林科安並不知情,但調查官不相信,說其不可能平白無故幫林科安支付這10萬元,事後又不索回很奇怪,調查官又說其這樣已經構成犯罪,當時其一聽就很害怕,不知道這樣做是構成犯罪,才說出不是事實的話想要卸責,其支付這筆錢時,根本沒有要幫林科安付這筆錢的想法,當調查官說「你不可能平白無故幫林科安付」,其當時在偵訊時就覺得要給檢察官一個說法,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精神狀態很差,所以就用調查局中的不確實的方式接著回答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調查官與被告蔡文斌之問答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

 1、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2時03分15秒至02時05分11秒之段落:

   問:你知道你們員工那個王元翰,有跟林科安要那個地址是什麼意思?他是要去他那邊拿東西?

   答:要地址?

   問:嘿,跟他要林科安的地址。

   答:喔,我..我去買..我我有跟林科安買一幅畫。

   問:嗯嗯。

   答:對,他去載。

   問:就請那個王元翰去載?

   答:對。

   問:他是..一幅畫就對了?什麼畫所以...

   答:那個鍾馗的畫。

   問:鍾馗的畫...用多少跟他買?多少錢?

   答:好像...3,好像3...5萬塊以內吧。

   問:5萬塊?

   答:5萬塊以內,對,我忘記是多少錢了。

   問:大概5萬塊以內。

   答:就3萬5。

   問:3萬5?

   答:我..我忘記了。

   問:3到5萬之間這樣?

   答:對對對。

   問:所以你是請王元翰去林科安的家裡拿?

   答:是。

   問:那去是把它搬到哪裡去?

   答:搬到工程部。

   問:搬到工程部。

 2、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2時16分05秒至02時22分00秒之段落:

   問:好,你...你剛剛有提到畫的部分嘛,沒錯嘛呴,然後我們現在去了解那個張志輝那邊也都有提了呴,對,這個畫到底是..就是為了這10萬塊去做一個...譬如說避免對價的...的...畫是什麼...什麼一個狀況,你講...

   答:嗯?

   問:畫。

   答:畫喔?

   問:嘿嘿...

   答:對啦,我現在...那個畫就是...呃...好像是他知道這件事情以後,拿一幅畫給我們。

   問:誰?林科安?

   答:對。

   問:就說...

   答:叫我...

   問:...這10萬塊嗎?

   答:我叫我的工程師去載。

  問:對,就是因為這10萬塊你幫忙出嘛,啊你剛有提到說你要請那個張志輝去跟他要嘛。

   答:對。

   問:啊他去跟他要的時候,他知道了,他就認為說這個會有問題,所以他說哇那我補一個畫給你。

   答:對。

   問:所以照理講不是3到5萬,應該是10萬啊?

   答:對對對...

   問:這是...抵前面那個畫。

   答:是是是

   問:你只說為了避嫌就對了啦。

   答:對對...

   問:是不是簡單這樣講?

 答:對對對,沒有錯,對,因為我真的記不太清楚,但是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是清...

   問:不是,我我我現在前因後果我們再review一次。

   答:對對...

   問:我剛剛有去問那個張志輝他們的狀況...

   答:對對對...

   問:其實大概...大致的說法是match。

   答:嗯。

   問:就是最後他們有針對工...工項、品質跟工期他們去argue,所以針對這個錢,他等於說你...你這邊的多出的10萬,是...等於說是cover,他們用...他們去cover掉了,到底是cover在張志輝身上還是cover在...林..林這個...

   (紀錄:林科安。)

   問:林科安身上,我不曉得啦,反正就是你...你乾脆就說我概括承受,啊我..我跟你們介紹,然後我又不想得罪任何...任何人,因為兩...一個是公務單位嘛,一個是幫你施作的廠商,好,那我錢就又...又不要回來,你有做這個動作請他要,但是...

   答:我有喔,我有。

   問:對對對對,他沒有要回來。

   答:嗯。

   問:所以是請張志輝去要,張志輝去跟林...林科安講了之後,林科安嚇一跳,啊怎麼幫我出這個錢,那為了避免有對價、避嫌,我就把這幅畫給你。

   答:對,碰巧...

   問:換一個方式...

   答:10萬,我記起來了,我叫工程師去載的。

   問:對,這10萬等於說歸還給你的意思?

   答:對對...

   問:是嗎?

   答:是是是...

   問:這種匪夷所思的處理方式...那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呴?

   答:嗯。

   問:那後面那個是...後面那個畫跟前後,前面的說法可能要...

   (記錄:等下...等下再修一下那個...)

   問:對對對...

   (紀錄:這邊先把他問完。)

   問:呃,林科安呴,林科安知道呴我...我...不過在我請張志輝歸還這10萬款項,後來呴,他有向...張志輝有向林科安去要這10萬塊嘛?不是,你去跟他要,他跟張志輝要嘛?對不對?呴,張志輝呴,為了避嫌啦呴

   答:應該(不確定)。

   問:對嘛呴?

   答:嗯。

   問:張志輝為了避嫌嘛?

   答:嗯。

  問:但是不要有這個什麼對價關係嘛,所以他就...是他提的還是你提的?就是用這...

   答:是張志輝啦。

   問:張志輝提的?

   答:不是,不是張志輝提、林科安因為...林科安講到...

   問:是誰提說要用這個畫代表10萬?

   答:林科安啦。

  問:林科安呴?就是為了避嫌啦呴,不要有對價,不要有對價,這是你們的原話呴,他就主動提說呴要賣...以賣給你一幅鍾馗畫的方式抵銷這10萬,是不是?

   答:嗯。

   問:所以才會有後面那幅畫啊,是這...是不是你自己都覺得很詭異?啊價格設定10萬嘛來抵銷這前面的這個你給付這10萬塊嘛,啊實際上這幅畫沒有10萬哪,這明眼人都看得出來嘛,那我說只是做這個動作,實際上錢到底是誰得利的,這個他們兩個自己去說,因為1個是說拖期拖太久,我該收的...工期拖太久,他...他要收更多錢,張志輝應該跟我說,我

   我要...可能要收50萬嘛,這個林科安可能說你這個品質這麼爛,我...我應該給你20...30萬、40萬就夠了啊,所以中間會有這個差距,那這個差距就是你吸收掉了,沒錯嗎?

   答:是。

   問:那這個貨...這個畫只是來做這個這個避嫌的動作而已,他實際上是沒有...沒有價值的,但是他帳面上是要掛10萬,沒錯嗎?

   答:嗯。

   問:你知不知道我的意思?你理解我的意思嗎?

   答:我懂啦,等於我...我...

   問:你這個是掛在這個畫身上,掛畫本身並沒有他的...

   答:嗯。

   問:沒錯嗎?

   答:嗯,我...可以先尿尿嗎?因為我真的...

   問:是是是...    

   揆諸前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蔡文斌係在記憶模糊不清且經調查官誘導詢問之情況下,始呼應調查官自問自答之說法,是被告蔡文斌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林科安為了避嫌不要有對價關係,主動表示以出賣價值計10萬元鍾馗畫像,充抵代墊10萬元裝潢工程款」乙節,確係出於調查官暗示或誘導所致,尚難逕認為真實。另查,證人張志輝於110年11月11日調詢時固稱:蔡文斌確實有向我提過林科安要賣一幅畫給他,價格不便宜,當時是為了避嫌,蔡文斌才與林科安做這個交易買賣,但詳情他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云云;同日偵訊時復證稱:蔡文斌說有一個名貴古董畫,是 鍾旭 的,叫我幫他掛,他說這畫買得有些貴,但經老師鑑定有那個價值,他當時有說這畫是林科安賣他的,這畫是向林科安買的云云(見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36頁、第165頁);惟訊據證人身分之被告蔡文斌,則具結證稱:(問:提示110年偵字第35849號卷二第135頁背面,你剛剛說鍾馗畫像確實是林科安送給你,那為什麼張志輝在調查站會證稱,蔡文斌確實有向我提過林科安要賣一幅畫給他,價格不便宜...,詳情他沒有跟我講很清楚,只有請我幫他掛在我幫他裝修的蘆竹工廠辦公室,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張志輝110年第2次來幫我掛畫的時候,我們有聊起這件事情,我跟他說這幅畫保佑我的工廠沒有被燒掉,如果他有客戶的話,需要類似這樣的畫像,可以幫我銷售,價值大概是3、5萬元,因為這幅畫是林科安送給我的,所以沒有細想,我就直接講我是跟林科安買的,價格大概是3、5萬元。(問:如果畫確實是林科安送你的,幹嘛要騙張志輝說是你用3、5萬元跟林科安買的?)因為當時我想要請張志輝幫我賣掉,我要賣這個畫總要給他一個價格。(問:如果這幅畫確實是你從林科安處無償取得,你覺得掛這種畫在工廠好像也不是很適當,你又是有錢人,直接送人就好,為何要賣掉?你是需要靠賣這幅畫賺2、3萬的人嗎?)其實當時就是一個聊天打屁的話題,張志輝來掛那幅畫,所以針對那幅畫來閒聊,那一天講了這件事情以後,我也沒有去問過張志輝,如果我真的想賣這幅畫的話,我就會再去問張志輝說有沒有客戶或是有沒有人喜歡要買這幅畫,其實當時我跟他聊這幅畫,就是打屁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既證人張志輝證稱鍾旭畫像是被告蔡文斌向被告林科安所購買一情,並非是其親眼見聞,而是由被告蔡文斌轉述,而被告蔡文斌前開所稱鍾旭畫像是其向被告林科安購買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則證人張志輝據此於調詢、偵訊時證稱:鍾旭畫像是被告蔡文斌向被告林科安購買云云,此等傳聞供述自難以認定鍾旭畫像確為被告林科安販售與被告蔡文斌,是被告林科安辯稱:鍾馗畫像是送給蔡文斌的,不是像檢察官說的是要抵付裝潢款1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背)職務之對價(第4條第1項第5款),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第5條第1項第3款),攸關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以嚴格證明之;進言之,除應研求社會健全通念和認知外,尚應依適合之法律概念予以評價,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斌之所以會為被告林科安支付裝潢費10萬元,是因證人張志輝表示必須50萬元才願意進場施工,超出被告林科安預計費用40萬元,被告蔡文斌認為是其將證人張志輝介紹給被告林科安,10萬元亦非很大金額,為使裝潢工程順利進行,乃支付10萬元,請證人張志輝進場施工,且被告蔡文斌、證人張志輝均未告知被告林科安上情,被告林科安認為證人張志輝為其施作之工程費用共4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文斌支付10萬元予張志輝,顯非是出於行賄意思,而翼求被告林科安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斌為求被告林科安於Sentry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迴護光智公司,避免光智公司遭扣款,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及使光智公司順利得標、履行其他航警局之採購案,而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之裝潢款項,且被告林科安則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價值10萬元之不正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證明蔡文斌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亦難證明被告林科安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文斌、林科安有罪之確信,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文斌、林科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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