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告 蔣海明

沈美幸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美華

被告 劉金龍

劉啟偉

林聰誠

劉淑萍

萬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劉啟偉及劉金龍等應涉嫌不當得利租金須返還整體大樓案件,爰依法提起訴狀事;為被告林聰誠等4員(其中羅財全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等攤販違法於法定騎樓擺攤,請求攤販排除,並返還整體大樓及用路人使用道路權益,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排除土地上通行使用之侵害,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