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九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DQ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途經莊敬路與敬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敬二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周曼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號機車沿莊敬路往富國路方向同時穿越上開路口,待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落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顏面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周曼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