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害著作權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丙○○應與雍眾實業有限公司、乙○○(此二人部分另裁定移本院民事
庭)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第一版二分之版面各一日;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上陳述:被告丙○○係雍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雍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緣因雍眾公司所代理銷售之仙鶴牌「活力寶」、「健美露」、「黛夢嬌」等產品,使用「 嘉木 」(JAMU)為原料,該公司負責廣告業務之乙○○為促銷其產品,明知刊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自由時報流行情報版之「美貌來自於健康」,其著作人係甲○○,竟未經甲○○之同意,擅將前開著作原文中「...椰子皮、花粉...」等字前面添加「嘉木」兩字,而為「...嘉木椰子皮、花粉...」,並登載著作人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或八十六年某月間印製大量單頁廣告宣傳單,經甲○○發現後,對雍眾公司、丙○○、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自訴,嗣因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以撤回自訴論。乙○○於該案視為撤回後,為達產品銷售之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將上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印製之廣告宣傳單,於台北市○○街○○○號十二樓之三等處,分別交付於 孫啟峰莊琮淵 ,足以使人對甲○○產生代言宣傳廣告之聯想,使甲○○於工作崗位及美容雜誌業界之名譽受有嚴重損害。此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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