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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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甲○○
乙○○丙○○法定代理人姚平相對人丁○○右抗告人因與丁○○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嗣經抗告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抗告人甲○○部分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抗告人乙○○部分為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抗告人丙○○部分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十元,合計為四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元,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四萬零二百七十元,而非原法院所確定之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另加計第一審送達郵資及確定訴訟費用之郵資六百五十六元、本件程序費用四十五元,合計為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主文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等語,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二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費四百零八元,合計四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其中十分之三應為一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僅需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八元(相對人繳納二千四百元,由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退還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之郵資),合計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表及原法院八十九十月十六日基院政民黃八十八重家訴字第一號函(八十八年重家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二頁)可稽,相對人亦應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故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九千六百十六元。而相對人於上訴時已預繳裁判費及郵費共計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兩相抵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又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三百十九元,故抗告人合計尚應賠償相對人九千九百十五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經本院重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周淑靜~FO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本案訴訟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二百七十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零八元第一審訴訟費合計四萬零六百七十九元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四百六十八元第二審訴訟費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小計九千六百十六元相對人於上訴時已預繳裁判費及郵費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兩相抵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乙、本件程序費用部分:本件程序費用金額(新台幣)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備註九十家聲字第一號一百五十一元(郵費)一百五十一元九十家抗字第六○號九十元(抗告費)四十五元兩造均抗告
一百四十一元(郵費)一百四十一元九十家聲更字第一號一百八十五元(郵費)一百八十五元九十家抗字第三四六號四十五元(抗告費)四十五元
一百零二元(郵費)一百零二元小計七百十四元六百六十九元六百六十九元扣除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九十家抗字第六○號)預繳之郵費三百五十元,相對人尚應負擔三百十九元。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抗告人提出聲請,法院依其聲請確定,全部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丙、抗告人全部應負擔之金額:上開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扣除三百十九元,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九千九百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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