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四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執行完畢後出所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火燒烤以施用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翌(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棑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MООО九二О六ОО一七號)影本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七頁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同時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二罪,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惟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二0三八二0號函,此二者確實可以同時混合使用,公訴人尚有誤會。
(三)被告甲○○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沈迷毒品,竟於出監後不到二日即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戕害,復考量其施用次數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