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一)瑞豐汽車修理廠為無照營業, 春輝 代客叫車查無此車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欠缺公信力,難以信服。
(二)從現場照片中,可看出估價單中所提維修項目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項,都無損壞,竟需維修,被上訴人又提不出物證,令人無法接受。
(三)被上訴人現場即將車輛駛離,又提不出拖吊證明,因此估價單中第十六項吊車費,根本不存在,不應列入賠償。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證明,實為估價單一紙,代表只是估價,並不代表實際維修費用。而其中材料及工資也無法明確指出,依其金額計算欠缺準確。
(五)在出庭過程中,被上訴人都是以口頭說明,無法提出實質具公正力的物證來證明其實際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以此為判決,殊難甘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依據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判決中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項目、修理費用為若干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資等事實,聲明不服,惟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之項目、修理費用為若干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資等事實,事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法則)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