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0日零晨4至5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9鄰龍鳳新村26號住處前,因不滿乙○○索討債務未果,而在其住處放鞭炮報復,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劍(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兩側上臂瘀腫挫傷、左手肘、手掌瘀腫挫傷等身體多處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乙○○。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年齡,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及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木劍,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