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秀卿
陳麗智
被 告 蔡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7,904元,其中132,504元自民國95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違約金部分捨棄,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賬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
5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1,55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