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止,曾在臺北縣某電子遊場等地,連續幫助另案被告 蘇建勳 運送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正」、「阿富」等年籍不詳之人, 嗣蘇建勳 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審理中,詎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經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供前具結,就蘇建勳究竟有無販賣毒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當庭偽稱:「(九十四年二月到八月,是否替蘇建勳拿過安非他命給別人?)當時是被警察強迫詢問,所以跟警察說有,說替人家送毒品,事實上是沒有這件事情」、「警察硬要叫我承認,我就說有,我有替朋友賣毒品」、「事實上沒有」等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被訴偽證案,坦承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案件審判中之陳述係屬虛偽,本院認為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自白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另案被告蘇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對於另案被告蘇建勳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與否,存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導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其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詞,而使司法裁判權陷於錯誤,該院並因此為與實情有誤之犯罪事實認定,嚴重影響司法審判之公正,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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