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乙○○被告AMONRUT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所轄之「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再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為泰國籍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是其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即西元1996年5月9日在泰國註冊結婚,並於85年9月21日臺灣辦理結婚結婚,惟被告於92年10月10日來臺,隨於同年11月19日因事返回泰國,此後,原告亦要求被告來臺,均為被告藉故拒絕,是被告長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於不顧,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9日在泰國註冊結婚,並於85年9月21日臺灣辦理結婚結婚,惟被告於92年10月10日來臺,隨於同年11月19日返回泰國,此後,原告亦要求被告來臺,均為被告所拒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魏林金 到院陳述明確外,並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92年10月10日來臺,隨於同年11月19日因事返回泰國,此後,原告亦要求被告來臺,均為被告藉故拒絕,是被告長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於不顧,被告現亦無不能入境臺灣地區之限制,即未再行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