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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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原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潮翰
周盈玎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八D─○二三之計程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客車1部,為靠行原告以從事計程車營業,乃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領取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並以原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不足之金額65,198元,則由原告貸款予被告。向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應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2日支付1次,每次15,600元,靠行原告部分,則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1200元。詎被告事後僅依約付款至93年3月22日該期止之分期款,其後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積欠原告行費、稅金、保險費及違規之罰鍰等238,178.元,又該車應於94年1月6日參加年度檢驗,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亦置若罔聞,不予理會,致號牌遭監理站註銷,原告車額無法收回另用。嗣經原告於94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會同原告受檢,逾期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竟因被告去向不明,而無法送到,茲除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契約外,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代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兩造間之契約書業已合法終止,詎被告迄今仍未將8D-023之計程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原告,所積欠之各項稅費亦未給付等情,為此依約(靠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8D-023之計程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8,178.元及自96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支簿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靠行之各項稅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且無故拒絕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終止靠行契約,應將車牌00-000之計程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約(靠行契約)訴請被告將8D-023之計程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其238,178.元及自96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