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7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 鍾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境內臺19線125.3公里處時,因超速駕駛經警攔檢,詎乙○○熊掩飾自己駕照已被吊銷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M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各3枚(通知單為1式3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均有「甲○○」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收受該項通知單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95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聰仁 、甲○○、鍾明華於警詢之證述;李聰仁、甲○○於偵訊之結證。
(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照片2張及證人甲○○簽名資料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屬被告偽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叁枚(通知單為1式3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均有「甲○○」之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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