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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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持續在其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子瀨二七七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巷口附近,因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發現甲○○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點0八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九五一000六五二號函附之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六二五0號鑑定書各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
的施用毒品,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於八十九年間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點0八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