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上訴人 顏肇助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顏肇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免訴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林永欣江韓偉管家俊 均稱其等至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一六九號上訴人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時,無法看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則證人 黃茹苹 所稱其可看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之人,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其陳述前後反覆,而有瑕疵,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在黃茹苹身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列為證據,竟仍作為判決證據。證人 鄧凡瑜 供稱其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曾自行販賣毒品海洛因,則其所稱係受上訴人指示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即有瑕疵,又其既稱其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一晚已將當日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全部交給上訴人,何以警方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搜索時,仍在其房間內查扣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其陳述顯有瑕疵,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將扣案編號二二至四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鄧凡瑜,又將該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入上訴人所持有之重量內,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而違背法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茹苹、 林欣永 、鄧凡瑜之證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三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監視器主機一台及鏡頭八個、現場相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黃茹苹之前夫 林伯軒 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於一00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林伯軒在入監執行前曾偕同黃茹苹至上訴人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則原仰賴林伯軒提供海洛因之黃茹苹於林伯軒入監執行後,自有再至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之可能;黃茹苹就其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其陳述並無前後矛盾或衝突情形,其於購買毒品海洛因時,親眼近距離見過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外觀,當有相當程度之印象,而其在警局指認上訴人之時間距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過二天,對於上訴人之容貌當有一定程度之記憶,認其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指認,係出於親身見聞所為,有相當之可信性。鄧凡瑜供稱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欣永,警察亦於林欣永向鄧凡瑜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日在林欣永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鄧凡瑜所稱販賣毒品海洛因方式,與林欣永所稱其於鄧凡瑜被查獲後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方式相同,林欣永與鄧凡瑜並非本來就熟識,可以排除其等互相串證之可能,其等都曾經接受上訴人提供毒品以維持施用毒品之需求,與上訴人無仇恨,難認有何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或動機,鄧凡瑜亦無僅為誣指上訴人而承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使自身陷於受重罪處罰之理,上訴人於其住處確有裝設監視器以過濾來往人員,復經查扣毒品海洛因多達一三二包,認鄧凡瑜之指述可以採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經鑑驗結果,其純質淨重為二三點五二三八公克,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審判決期日已依法提示與在黃茹苹身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自得將上開證物作為判決之證據。上訴人供稱其雖住院惟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已出院一個月左右(見警卷第八頁),則其於一00年六月十一日前應已出院回至其住處,鄧凡瑜既係其出院後之同年六月十一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欣永,則鄧凡瑜之上開陳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鄧凡瑜已一再否認查扣現金二萬八千元之房間是其租用(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二六頁背面),原判決亦認無證據證明該二萬八千元與本案有關(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自難據此認鄧凡瑜之指述有瑕疵存在。原判決已認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原係上訴人所持有,雖其後將其中之二十三包(毛重六點三八公克)轉讓予鄧凡瑜,亦不因此影響其應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罪責。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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