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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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人 洪郁芳 聲請人 吳廷彥 相對人吳廷彥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威豪 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陳威豪於107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託專簿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華鳳││80││4,317.06│100000分之237│││││││││││├─┴───┴────┴────┴────┴────────┴─┴──────┴───────┤│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619│華鳳段8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45.22│陽台:2.64│全部││││││15層樓房│合計:45.22│雨遮:2.51│││││├───────────────┤││││││││北昌二街71號十四樓│││││││││││││││├─┴──┴───────────────┴──────┴───────┴─────┴──┴─┤│備註:共有部分:華鳳段1635建號,面積13,62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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