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袁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袁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袁鎰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劉俊毅 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罰單),梁袁鎰雖簽收交通違規罰單,然心生不滿,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劉俊毅,於劉俊毅在高雄市○○區○○○街與山東街口攔停其他違規民眾時,將上開機車併排停放在劉俊毅之警用機車旁,劉俊毅見狀要求其移車,並表示要開立「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罰單,梁袁鎰更加不滿,與劉俊毅發生爭執,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搶取劉俊毅手持之整本交通違規罰單,並與劉俊毅發生拉扯,隨即為劉俊毅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情緒失控與警員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開單的警員,且是依照警員的要求,在三分鐘內移車,但警員還是對我開單,才導致我情緒失控犯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3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劉俊毅攔停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偵卷第44頁),並有警員劉俊毅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偵卷第17、31、61至63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民族一路、熱河一街口簽收交通違規罰單後,騎車尾
隨警員劉俊毅前來熱河一街、山東街口之事實,除有前揭職務報告可參外,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前來熱河一街、山東街口,並直接併排在警用機車左側之「機車停等區」上,且被告隨即向警員劉俊毅表示:「我跟你講,我們回去你們派出所,你真的黑白唬」(台語)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乃係對於在民族一路、熱河一街口為警員劉俊毅舉發違規有所不滿,故前來要求警員劉俊毅一同返回十全派出所找所長理論無誤。故被告辯稱非尾隨而至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因不滿警員劉俊毅要舉發其併排臨時停車,而伸手搶取
警員劉俊毅手持之整本告發單,並與警員劉俊毅發生拉扯而遭壓制上銬之事實,除經前揭職務報告記載綦詳外,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69至8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今天上午11點40分左右,在熱河街與東山街口,遭警攔查你交通違規,在警察開告發單時,你把警察的告發單搶走,有無此事?)有。」、「‧‧劉警員準備要開我的單了,我的情緒就失控,今天是警員引誘我情緒失控,才會犯法」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確有搶取警員手中整本舉發單,並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無誤,而屬對警員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行為甚明。至被告認其遵照警員要求在三分鐘內移車,警員即不得舉發任何違規(包含併排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但仍遭警員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滋生誤會,亦不得以強取舉發單之方式發洩,並與警員發生拉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溝通,徒手搶取員警手中告發單,並與警員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