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干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9年11月9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090026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干維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辣椒槍壹支(含辣椒槍彈夾肆管)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干維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單仁宗江昌良江韋夆江盛智林韋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
三、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辣椒槍,係可噴射辣椒水柱使用、並於本案中經被移送人持之對單仁宗噴射辣椒水柱乙節,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而單仁宗並指稱因遭辣椒水噴射,造成其面部灼傷一事(見本院卷第43頁,單仁宗未提出傷害告訴),足見該辣椒槍確實可噴射辣椒水柱、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使用,並可對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至公共場所,並持之對單仁宗噴射,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正視己過,並主動將辣椒槍交給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油漆塗料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暨行為之手段,又本案係為制止單仁宗之攻擊行為,方持辣椒槍對單仁宗噴射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槍彈夾4管),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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