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東延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6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6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逾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2號、
105年度簡字第2912號、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105年度簡字第3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上開5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8號、106年度簡字第294號、以106年度簡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7年
9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8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0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鑑驗結果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