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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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文彥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所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因與後載乘客 林素月 交換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且有氣切手術傷口無法實施吐氣檢驗,員警委 託阮 綜合醫院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呂文彥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mg/dL(即0.329%,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文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7、
35、3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自願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mg/dL即
0.329%,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29%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8年3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於108年9月17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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