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12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徐啓光
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少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5元,及其中新臺幣54,178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少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被告范鳳蘭於法定期間,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 徐啟光 未與被繼承人徐少麟同居共財,徐少麟應自行承擔債務等抗辯。經核被告范鳳蘭前開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且本院審理後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范鳳蘭為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徐啓光,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啓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少麟(原名 徐婉婷 )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就各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徐少麟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欠65,815元(其中本金為54,178元)未清償。又兆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徐少麟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連帶償還徐少麟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15元,及其中54,1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范鳳蘭:伊與被告徐啓光均未與被繼承人徐少麟住在一
起,徐少麟是與其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撫養長大,伊不知徐少麟在外的債務,徐少麟應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啓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徐少麟前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截至94年12月
1日止尚欠65,815元(其中本金為54,178元)未清償,兆豐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徐少麟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2人為徐少麟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徐少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月10日 苗院傑 家字第998號函及兆豐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時,例外採概括繼承。
㈢經查,被繼承人徐少麟於91年12月29日死亡時,戶籍地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與被告范鳳蘭之戶籍地址不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51頁)。另徐少麟之戶籍地址雖與被告徐啓光相同,然觀諸徐少麟於87年9月申辦本件信用卡時,於申請書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苗栗市○○里00鄰000號,並填載其自87年6月起任職苗栗市○○路○段○○號國華技術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聯絡人為朋友 李蘭郁 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徐少麟應係在87年6月間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後,始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且不欲使家人知悉。復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其寄送地址先後為苗栗縣○○市○○街○○巷○○號6樓、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見同上卷第19-31頁),與被告之戶籍地址均不相同。本院審酌徐少麟之信用卡帳單並未寄送到被告住所,被告亦未經徐少麟指定為信用卡之聯絡人,而信用卡債務多半屬於個人消費支出,成年子女未將其消費及負債情形告知父母,實屬常見,難認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得以知悉徐少麟積欠本件債務。是以,應認本件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徐少麟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徐少麟之債務知情,或令被告在徐少麟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少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徐少麟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少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815元,及其中54,1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