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信文於民國107年1月20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新瑞國際商行」開設之「梅森維拉玻璃屋」,擔任會計及收納,負責每日點收營收及保管營收所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7年9月28日某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擅自傳送Line訊息予新瑞國際商行之代表人 黃騰右 稱要「借款」,遭黃騰右拒絕並告知此為盜用公款後,仍將其於9月22日至27日間保管之營收總計新臺幣(下同)88,7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騰右點算店內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右即新瑞國際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81、83頁),核與證人黃騰右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37頁)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契約書、被告手寫自白書、新瑞國際商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Line對話翻拍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29、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受僱於新瑞國際商行,擔任會計及收納,負責每日點收營收及保管營收所得工作,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持有新瑞國際商行營收88,700元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侵占入己,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107年9月22日至27日間之營業收入,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利用擔任會計及收納代為保管告訴人商行營收之機會,將營收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88,7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