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培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培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自民105年3月11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培浩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竟未能履行該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被告周培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而為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
0.01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171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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