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政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士林地院(一)以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以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同日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陳政堰 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在案,其於106年5月6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跡詭異而為警攔查,並予以逮捕,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29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行為地均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固非屬本院管轄,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106年5月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是其行為地之一部為本院轄區,故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相牽連案件,是依前開規定,原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故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629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