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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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碧鶴 輔佐人 林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碧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碧鶴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0時36分46、47秒許之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之水果攤(即交岔路口之西北處)購買水果,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碧鶴欲騎乘機車前往該交岔路口之西北處購買水果,遇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遂暫停等於停止線前(即交岔路口之西南處),迨興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於當日10時36分46、47秒許,隨即起步由南往北沿斑馬線旁逆向直行欲通過信義街之交岔路口,以便到達交岔路口之西北處水果攤購買水果。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徐啟邦 (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應注意其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於當日10時36分49秒許,在該交岔路口附近之信義街西向快車道斑馬線附近,李碧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徐啟邦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雙雙倒地,徐啟邦並受有髖、大、小腿、裸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李碧鶴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憲德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啟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原審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碧鶴固直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徐啟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遵照兩段式左轉,先在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之西南處等待興祥街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才直行通過,並非沿信義街由西往東直接左轉迴轉至對向車道(交岔路口之西北處),伊並未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徐
啟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信義街西向快車道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徐啟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已經告訴人徐啟邦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述,其案發時係要沿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之西北處水果攤購買水果,要兩段式左轉,因而於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遂於交岔路口之西南處停等,待興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時,其方沿興祥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直接通過信義街(即由交岔路口之西南處直行西北處),前往購買水果,而於通過信義街與興祥街路口時,卻遭告訴人徐啟邦騎乘機車自其右側駛至而撞擊倒地,並據其提出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顯然被告騎車行經信義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時,雖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於信義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之西南處停等紅燈(依勘驗監視錄影器結果,因有一深色箱型車擋住,故無法看出被告騎車停等於信義街行向之停止線之前或之後,迨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後,才看見被告騎車自交岔路口之西南處騎車逆向直駛而出,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認定被告並未越過信義街口之停止線,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闖越圓形紅燈之違規舉止),然興祥街係一設置雙黃實色及白色實線(線寬10公分)之道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83條之1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顯然興祥街係一設置快慢車道之分之道路,此亦經警員鍾憲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在信義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西南處停等紅燈,欲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通過該路口,以便到達交岔路口西北處購買水果者,本應沿信義街直走通過興祥街口後,在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之東南處停等紅燈,俟興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再靠右於慢車道方向行駛通過信義街(停等於交岔路口之東北處),並再依同一交通規則,伺信義街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後,再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交岔路口之西北處購買水果,方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兩段式左轉規定相符,而非直接由交岔路口之西南處沿斑馬線旁「逆向」直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足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未能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雖告訴人徐啟邦騎乘機車,明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於其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然闖越紅燈直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目之規定,而亦與有過失(徐啟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復有各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8至41頁可參),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騎乘機車得以遵守機車應靠慢車道、右側方向行駛之交通規則,而不逆向行車,則告訴人徐啟邦縱使有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情事,被告亦不致與其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彼此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對本件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負其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闖越紅燈,往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並未闖紅燈等語。
⒈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⑴監視器光碟畫面左上方有號誌燈(此指信義街行向),號
誌燈下方為斑馬線,畫面當時有一部深色的箱型車停放在畫面左下方斑馬線邊緣。
⑵時間約10:36:45時,正好有一部白色廂型車自畫面右方
左轉向畫面下方行駛,被告李碧鶴的機車此時從停放在畫面左下方斑馬線邊緣的深色箱型車後方出來。
⑶時間約10:36:47時,被告李碧鶴的機車從停放在畫面左
下方斑馬線邊緣的深色箱型車後方出來後,自畫面左方向往畫面右方行駛,此時自畫面右方左轉向畫面下方行駛的白色廂型車,正好與被告李碧鶴的機車交會而過,當時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此指信義街行向)。
⑷時間約10:36:48(本院再度勘驗時應係10:36:46)時
,被害人徐啟邦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向畫面上方行駛,此時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此指信義街行向),當被害人徐啟邦騎乘機車至前方畫面中間之斑馬線時,即與被告李碧鶴的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再度勘驗時應係10:36:
49),兩車均倒地。
⑸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徐啟邦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向畫面
上方行駛,此時前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此指信義街行向);而被告李碧鶴機車行駛之前方號誌燈,並未顯示在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可稽。
⒉經本院再度勘驗結果如下:「
⑴臺中市○○區○○街○○○○○號誌於101年2月20日10時36分34秒由綠燈轉為黃燈,再於10時36分37秒轉為紅燈。
⑵白色廂型車原停放佳佳披薩店前,於信義街號誌轉為紅燈
號誌後,即101年2月20日10時36分40秒,該白色廂型車隨即發動於交岔路口中心迴轉往興祥街口方向直行。
⑶被告李碧鶴所騎乘之機車,於白色廂型車在該交岔路口中
心迴轉過程中,於10時36分46秒,自白色廂型車車尾處冒出欲直行通過信義街。此時,告訴人徐啟邦駕駛之機車於10時36分46秒於畫面右下角出現,於10時36分49秒,告訴人徐啟邦機車與被告李碧鶴機車在信義街路口斑馬線西向車道發生碰撞,兩輛人車均倒地。」並載明於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51
至52頁)可知,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37秒轉換成圓形紅燈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10時36分46、47秒才由深色箱型車後方出來,彼時原停放在交岔路口西北處之白色箱型車(車頭原朝向興祥街南向)亦甫欲向左迴轉往興祥街北向方向。可見被告確係於興祥街行車管制號誌於案發當時10時36分37秒後之10時36分46、47秒才由交岔路口之西南處,欲直行通過興祥街,彼時被告興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係為圓形綠燈,此除經原審、本院勘驗明確外,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時制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相互對照可明,並經證人鍾憲德證明:「監視器影像中信義街是紅燈的話,興祥街就是綠燈。」一語可明(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以,被告並無闖越信義街行向之圓形紅燈違規迴轉(左轉)之情事。至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提及:「我..沿信義街左轉要到信義街與興祥街口的水果店買水果..」、「我的是紅燈」、「我是..起步..」(見101偵13467卷第17頁),證人鍾憲德於本院證述:當時伊係依照被告之供述而如實記載,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所講的紅燈是指信義街或興祥街的紅燈,也不知道她所謂「肇事前我剛起步」為何意,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都有經過她確認後而繪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顯然警員鍾憲德在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時,內容均甚簡略,且與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有未合,自仍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闖越紅燈違規迴轉(左轉)之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徐啟邦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李碧鶴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見101偵13467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頁)可佐。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亦為被告輔佐人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坦承:「我太太是要停車,逆向是不好停車」(見101偵13467卷第10頁),該等鑑定報告均僅提及告訴人徐啟邦闖越行車管制號誌之違規,疏未就被告當時係要前往交岔路口之西北處購買水果,由交岔路口之西南處逆向直行興祥街到交岔路口之西北處,而亦有未靠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顯無法以信賴原則或容許危險之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臻明確。故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結果,均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鍾憲德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見101偵13467卷第19頁)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之過失在於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被告卻係逆向行駛,原審認為被告有闖越紅燈向左迴轉之過失,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偶因過失致罹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固
有不是,惟考以其本案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過失程度為輕,雙方復因過失之有無暨過失比例若干,屢屢爭執不下,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坦承有逆向行駛之過失,難認有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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