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王祖淼 相對人 王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捌仟参佰壹拾参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祖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吳玲美 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王祖淼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祖淼、吳玲美上訴部分,由王祖雄負擔百分之四,吳玲美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有王祖淼負擔;關於王祖雄上訴部分,由王祖雄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祖雄)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王祖雄給付新台幣(下同)3,236,567元、請求吳玲美給付1,310,000元,第一審判決王祖雄應給付聲請人2,540,605元,並駁回吳玲美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9,607元,並駁回其餘上訴;相對人及吳玲美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之。查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5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之裁判為依據。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46,575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證人旅費1,120元,合計32,468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39,927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9,367元,依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支出部份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27,014元(46,575×0.58=27,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即1,299元(32,468×0.04=1,299)。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5號核定為3萬元,總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58,313元(27,014+1,299+30,000=58,313),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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